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葉志中 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
5「威億實業有限公司」內,因認該公司職員 高語欣 強迫推銷其購買產品,對其不尊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高語欣左臉頰1下,致高語欣受有臉及頸之挫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高語欣恫稱:「要看怎樣都可以,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的」等言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高語欣,使高語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高語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治中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並坦認其有對告訴人稱「要看怎樣都可以,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的」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講上述話語,這是我發洩的一種方式,沒有針對某個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當時沒有感到害怕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亦
不否認掌摑告訴人臉頰及對告訴人稱上述言詞之事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徵上情為真。而被告稱「要看怎樣都可以,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的」等語,顯然是宣告自己認識很多黑道人士,而一般人對於黑道之印象都是暴力手段相對,恐危及他人身體,被告顯係以告稱自己認識很多暴力手段相向之份子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又被告供承其在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稱沒有關係有監視器,其才會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詞等語,有卷附陳報狀可佐,益證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見該公司有監視器錄影存證,即對告訴人告稱「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的」等詞,顯係要脅告訴人不要張揚,否則可能危及告訴人身體之意,被告上開行為實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其陳述狀已自承:我在打
完告訴人後,有表示做錯道歉負責,告訴人卻稱沒有關係有監視器回應,讓我感到不安及擔心,我才會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詞等語,則被告恫稱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其空言辯稱這是發洩的一種方式,沒有針對某個人云云,要難可採。又告訴人確因上述言詞而感到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述明,而告訴人亦係於事發當日即至警局報案等情,亦足見被告以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辯以告訴人當時沒有感到害怕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始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顯見該恐嚇行為係另行起意,故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強迫推銷產品,對其不禮貌、不尊重,竟不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選擇直接離開現場等之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又為免告訴人張揚,遂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承認傷害犯行,惟始終否認恐嚇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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