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57號聲請人 劉詳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詳意係被繼承人 黃金福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詳意為被繼承人黃金福之孫子,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良彥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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