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 許麗玉 代理人 林孟 毅律師被告 張燕
游茱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服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張燕、 游茱棱 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處分書係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然①因被害人 陳炎輝 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進行心臟手術前之心導管檢查結果,僅認為達中度二尖瓣逆流(按即ModerateMR【MitralRegurgitation;下稱MR】)程度,被告張燕、游茱棱竟故意隱匿上情,於實施手術前1日,在病歷上虛偽記載被害人陳炎輝之心臟已達重度二尖瓣逆流(按即SevereMR)程度,而施行非必要之心臟手術。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錯誤認定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12日接受醫院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中重度二尖瓣逆流(按即ModeratetoSevere)為鑑定依據,且未說明輕、中、重度之區別標準,該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況依據卷內臺中榮總醫院101年4月19日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報告檢附照片2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均為手術後拍攝,並無手術前之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照片,原處分書所述核與客觀事證及病歷資料不符;②被害人陳炎輝既已接受各項檢查,而無不適合接受機械手臂手術情狀,則案發當日機械手臂敏感或故障原因為何?被告張燕、游茱棱有無過失?原處分書均未說明,此部分有待專業機關鑑定說明;③被告張燕、游茱棱於無法使用機械手臂手術時,臨時更改為開側胸式手術,而與傳統正中開胸手術完全不同,基於醫療常規,被告張燕、游茱棱負有告知義務,然病歷中並無任何改變手術方式之告知及書面同意,原處分書逕行採信被告游茱棱辯詞,認定被告游茱棱曾於手術中向被害人陳炎輝之家屬說明上情,顯有未合;④又造成腦部缺氧之原因眾多,凡腦血流量減少或血氧濃度降低,均會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惟因缺氧造成腦病變屬廣泛性,與腦中風有特定血管分佈型態有異,兩種為不同病症,是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陳炎輝之缺氧性腦病變符合腦中風手術,而認為依手術同意書及醫療常規上已有告知,被告張燕、游茱棱未違反告知義務等語,顯屬錯誤;另使用心肺機既有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則手術中是否有使用必要,被告張燕、游茱棱均未詳細告知被害人陳炎輝或其家屬,原處分書內亦未清楚說明及調查,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案情摘要內容所示,顯與客觀事證及病歷資料不符,顯不足採信。⑤依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3日所示症狀,是否施行心臟手術為唯一選擇,有無立即開刀之必要性、若具有開刀之必要性,則被害人陳炎輝之症狀有無符合美國心臟學會ACC/AHA(2006)準則內容、另心臟瓣膜嚴重、中度、輕微逆流之區分標準為何?又根據檢查被害人陳炎輝後之各項客觀數據,應屬於哪級、被告張燕、游茱棱就機械手臂之異常情形有無疏失?於手術進行中,因該機械異常而改變開刀方式,是否有造成併發症之可能、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手術進行中,未告知病患家屬,而臨時改變手術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臨床醫學上,「腦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之定義為何、「腦中風」否必然包含「缺氧性腦病變」、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手術進行中將原本微創手術傷口拉大進行開側胸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正中胸骨切開手術方式之風險是否相同、被告張燕、游茱棱手術進行中有無疏失、被害人陳炎輝經施行手術後發生昏迷症狀時,被害人陳炎輝應為何等處置始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張燕、游茱棱於術後之照顧及處置,有無延誤診斷及治療之過失等情,均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張燕、游茱棱故意誇大病情,於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被害人陳炎輝罹患重度二尖瓣逆流、所為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使被害人陳炎輝因而受有重傷害即缺氧性腦病變而有神經功能受損之行為,已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疑點,亦無再送請鑑定原因,顯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許麗玉為被害人陳炎輝之配偶,認為被告張燕、游茱棱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3年
6月23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戶籍謄本各1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25號偵查卷宗第2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①被告張燕、游茱棱均為臺中榮總醫
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陳炎輝因二尖瓣逆流於101年4月11日至臺中榮總醫院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游茱棱。被告張燕、游茱棱明知被害人陳炎輝僅罹患中度二尖瓣逆流,竟於手術前紀錄之術前診斷及手術紀錄之手術適應症等項目,虛偽登載被害人陳炎輝患有重度二尖瓣逆流,使被害人陳炎輝接受不必要之手術,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炎輝及臺中榮總醫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②又被告張燕、游茱棱並未告知被害人陳炎輝施行該手術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損害,及若無法使用機械手臂手術時可改為開胸式手術,違反告知義務。而被害人陳炎輝於同年月19日接受被告張燕、游茱棱施行心臟瓣膜機械手臂手術時,竟遭被告張燕、游茱棱改為開胸式手術,致使被害人陳炎輝因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嗣後雖有甦醒,惟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後遺症及臨床症狀持續存在,而無法回復手術前之正常神經功能,且無法行走,是被告張燕、游茱棱應有醫療疏失;且被害人陳炎輝於手術後進入恢復室,被告張燕、游茱棱預估約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至3時間可清醒,然逾上開預估時間後,被害人陳炎輝仍未清醒,依據醫療常規,被告張燕、游茱棱本應積極探求病患未清醒病因,竟遲至同年月20日上午始安排照射腦部電腦斷層。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接獲被害人陳炎輝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後,竟於判讀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陳炎輝已有腦部缺氧情況,仍向被害人陳炎輝之家屬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陳炎輝未清醒之原因,亦未進一步探查被害人陳炎輝意識未恢復之原因,安排進一步檢查或治療,延遲至同年月25日方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被告張燕、游茱棱始發現被害人陳炎輝腦部有缺氧情形,延誤造成被害人陳炎輝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神經功能受損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張燕、游茱棱均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張燕、游茱棱固坦承有為被害人陳炎輝施行二尖瓣膜修補手術,且過程中因機械手臂敏感性過高而改為開胸式手術,另就被害人陳炎輝於手術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以:因二尖瓣逆流之程度會受病人情緒或血壓影響,依據被害人陳炎輝之病歷所示,被害人陳炎輝之二尖瓣逆流已達到中重度程度,手術會比較好;又自手術同意書及101年4月12日之被害人陳炎輝病歷均可證明被告游茱棱及專科護理師 周秀佳 有告知家屬可能會有腦中風之併發症,腦中風係跟病人一般的講法,就是指腦部損傷,包含缺氧性腦病變;其等亦有向被害人陳炎輝之家屬及被害人陳炎輝說明機械手臂手術及開胸式手術差別,被害人陳炎輝係出院後決定要進行手術才又住院,手術前亦經各種檢查確認被害人陳炎輝適合做機械手臂手術,被害人陳炎輝亦有簽署自付費用同意書,同意為機械手臂手術,手術費用說明書上亦有提到若術中無法使用機械手臂手術,可改以正中胸骨切開手術;手術過程中因機械手臂敏感度太高,評估花費時間太長,對被害人陳炎輝不利,故改施行開胸式手術,而更改術式時,被告游茱棱有自開刀房出去跟被害人陳炎輝之家屬解釋;一般手術後6到8小時病患應該清醒,若超過24小時仍未清醒,表示可能有腦部併發症出現,被害人陳炎輝手術完成後第2天早上仍未清醒,雖尚未到24小時,惟其等發覺被害人陳炎輝與一般病患清醒過程不太一樣,即開始檢查且依腦部損傷病患長期照顧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19日在臺中榮總醫院由被告張
燕、游茱棱施行二尖瓣膜修補手術,術前被告游茱棱有告知家屬關於被害人陳炎輝於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包含腦中風,以及被害人陳炎輝於手術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此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病患陳炎輝之
病情,係屬中度或重度之二尖瓣逆流症狀?是否適合施行修補手術?被告施行手術時,先施以機械手臂微創修補術,後改以傳統之開胸式修補術,整個手術進行之方式及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病患術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與上開手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在醫學文獻上缺氧性腦病變是否為可能之併發症?若被告僅告知可能有腦中風之併發症,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若有違反前述之告知義務,與被告手術之疏失與否有無認定之關係?」等問題,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依美國心臟學會ACC/AHA準則(2006),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則可施行修補手術:1.嚴重二尖瓣逆流合併有症狀出現。2.嚴重二尖瓣逆流未有症狀合併心功能下降。3.嚴重二尖瓣逆流且心功能正常有可能以修補方式行手術者。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3日本案病人因有心雜音,接受超音波檢查後,經張燕醫師診斷為二尖瓣後葉脫垂、二尖瓣逆流及左心房擴大(4.1公分),左心室收縮動率為64%。4月1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診斷為中重度二尖瓣逆流(moderatetosevere)及左心房輕度肥大。依病人狀況而言,無施行手術之禁忌症。依手術紀錄,病人於101年4月19日接受手術時,因機器設備發生感應異常,但病人已進行麻醉,張燕醫師評估狀況緊急故改施行傳統之開胸式(minithoracotomy)修補術,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前(4月12日)已告知兩種手術方法之可能性,因考量病人安全才轉為開胸方式,並無不當。⑴手術後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為可能之併發症,依文獻記載約為2~3%,其為手術及使用心肺機可能之併發症,並非由機器手臂改由開胸之併發症。⑵腦中風疾病包含缺氧性腦病變,依手術同意書記載及醫療常規上已有告知。⑶此次中風與手術方式轉變無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12月5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
⒊被害人陳炎輝二尖瓣逆流程度評估部分:⑴按心臟超音波
係以一種從1到4的評分系統來描述其嚴重度,其中4表示最嚴重等情,此有EditedbyMichaelCrawford編著、 張尚宏 醫師編譯之「當代心臟學診斷與治療」文獻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51頁)附卷可查。至被害人陳炎輝由麻醉科於
101年4月19日經食道超音波之檢查紀錄,手術前為重度二尖瓣逆流(+++/++++,分級由0至++++,++++表示4),此有被害人陳炎輝之術前心臟超音波影像圖及食道術前、術後超音波檢查之影像光碟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證物袋)存卷可查。是當時被害人陳炎輝患有severeMR即重度或起碼為moderatetosevereMR即中重度之二尖瓣逆流情狀,亦堪認定。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手術前紀錄之術前診斷及手術紀錄之手術適應症等項目上記載被害人陳炎輝係重度二尖瓣逆流,當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狀。⑵至聲請人雖陳稱:為何麻醉師得進行二尖瓣逆流中重度之判斷云云。然查,依臺灣麻醉醫學會所製作之「103年度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申請認定審查評分紀錄單」C醫療業務及設備欄記載:除右述條件外,另有下列任何一種麻醉專用設備如:TEE(即食道超音波檢查)等語,及麻醉科專科醫師訓練計畫訪視認定評分表6.2訓練之執行過程面,第3年住院醫師:心臟血管手術(含經食道心臟超音波之判讀)等語,此有臺灣麻醉醫學會103年度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申請認定審查評分紀錄單、麻醉科專科醫師訓練計畫訪視認定評分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佐,觀諸上開資料均可知悉食道超音波之檢查及判讀為麻醉科醫師得執行行為,是被告張燕、游茱棱所辯應堪採信。⑶又聲請人指述被害人陳炎輝之心導管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均有記載被害人陳炎輝為中度二尖瓣逆流,應不得施行手術,且二尖瓣逆流程度豈可能如被告張燕、游茱棱所述隨血壓變化而改變等語部分。經查,無論被害人陳炎輝係屬重度或中重度之二尖瓣逆流,依前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得以施行修補手術,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份附卷可查。且人體本即處於動態變化之狀態,各病患臨床表徵亦因人而異,自無可能恆久不變,如血壓即會因情緒或時間而變動,血壓復影響血流進而影響血液逆流程度,即可能造成有時中度、有時重度二尖瓣逆流之情形,是被告張燕、游茱棱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至聲請人提出郵政醫院 張原祥 醫師著作「二尖瓣脫垂之治療處置」文章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且指稱:二尖瓣逆流之病患需至嚴重(sever)情形始有開刀必要,若僅為輕度(light)或中度(moderate)情形,則無手術之必要等語。然查,自上揭文章內容,全文均未提及輕度、中度或重度分別,亦未提及此3種程度之何者已達需開刀之程度,僅於文中「什麼是二尖瓣脫垂症候群」一段,提及臨床上二尖瓣脫垂的患者可分為兩大類,且亦僅區分為「因為二尖瓣脫垂引起嚴重的瓣膜逆流,導致肺水腫、呼吸困難」及「絕大多數的二尖瓣脫垂都是較輕微」,是聲請人執此推論僅嚴重二尖瓣逆流程度始有開刀必要,若僅為輕度或中度情形,則無手術之必要等語,顯有誤會。是被告張燕、游茱棱辯稱:被害人陳炎輝屬中重度二尖瓣逆流,術前檢查為重度二尖瓣逆流,有手術必要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可採信,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張燕、游茱棱無何進行手術判斷疏失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堪認定。
⒋機械手臂手術改為開胸式手術部分:⑴被害人陳炎輝陳炎
輝於機械手臂手術前,已接受包括心臟超音波、心導管、腹部超音波、肺功能、胸部X光、心電圖、頸部及顱內超音波、血液等檢查,確認並無不適合接受機械手臂手術之其他情形(如:合併其他瓣膜問題、瓣膜鈣化病變、肺壓過高、肺部功能不佳或嚴重纖維化、周邊動脈嚴重硬化…等)自得為機械手臂手術。⑵又被害人陳炎輝及聲請人即陳炎輝之配偶許麗玉均有簽署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並繳交機器手臂行二尖瓣膜修補或置換費用新臺幣1萬8千元,此有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害人陳炎輝及聲請人許麗玉均同意行機械手臂手術,應無疑義。⑶依手術紀錄觀之,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19日接受手術時,因機器設備發生感應異常,但被害人陳炎輝已進行麻醉,被告張燕、游茱棱評估狀況,擔心手術時間過長,基於考量病人安全故改施行傳統開胸手術,並無不當。⑷又「手術後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為可能之併發症,其為手術及使用心肺機可能之併發症,並非由機器手臂改由開胸之併發症,且此次中風與手術方式轉變無關。」等語,亦有上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陳炎輝並無施行機械手臂之禁忌症,且業經被害人陳炎輝及聲請人許麗玉之事前同意,被告張燕、游茱棱考量病患陳炎輝之安危,將機械手臂手術改為傳統開胸手術並無不當,復與被害人陳炎輝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自與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
⒌術前告知部分:⑴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張燕、游茱棱未告
知若無法使用機械手臂手術時可改為開胸式手術云云,惟證人即在場專科護理師周秀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游茱棱為術前告知時,係告知被害人陳炎輝本人及被害人陳炎輝之父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34頁)等語明確,是聲請人此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從以聲請人陳稱其未聽聞等語,逕行認定被告張燕、游茱棱未告知,況依卷附手術費用說明書記載:「若術中無法使用機器手臂手術,仍須繳交已使用的費用,並改以正中胸骨切開手術」等語;又證人即專科護理師周秀佳亦證稱:該手術費用說明書係制式,且印象中有交予被害人陳炎輝本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等語。至聲請人雖否認上情,惟依一般醫院制式作業情形,於病患繳交自付費用時,一併給予繳費說明書,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周秀佳既稱係交由被害人陳炎輝本人,則縱聲請人稱未見過該手術費用說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燕、游茱棱未交給被害人陳炎輝或其他家屬,更無法僅以被害人陳炎輝未簽收該手術費用說明書,逕行推論認為被告張燕、游茱棱並未交付上開說明書。又縱本案係改為側胸手術而非如手術費用說明書之正中胸骨切開手術,然該手術費用說明書僅係強調若不適宜使用微創機械手臂手術時,得以傳統手術方式為之,且側胸手術及正中胸骨切開手術之安全性及效能相同,亦有醫學文獻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以本案係以側胸手術為之即謂非屬告知範圍之內。⑵聲請人復指訴:腦中風並不等於缺氧性腦病變,被告張燕、游茱棱未告知手術併發症包含缺氧性腦病變云云。然查,被告張燕、游茱棱於術前解釋時,有告知手術併發症包含腦中風,亦有說明腦神經功能損傷之嚴重度,輕則手腳活動受影響,重則危急性命或是植物人,此有病歷及臺中榮總手術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說明:「腦中風疾病包含缺氧性腦病變,依手術同意書記載及醫療常規上已有告知」,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張燕、游茱棱已盡告知義務。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然腦中風泛指一般腦血管疾病及腦傷情形,世界衛生組織之傳統定義為「24小時以上腦神經功能損傷」,包括所有可能情形:
如系統供血不足之腦損傷、血栓性中風、栓塞性中風、梗塞性中風、靜脈血栓中風、顱內實質性出血性中風、腦室內出血中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性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等。觀醫學專有名詞甚多,人體各部位症狀名稱繁雜,如「中風」即如上開所列有各種不同原因而有不同名稱,自無可能要求醫師對各種詳細病症名稱均一一告知,此既無期待可能性,亦無必要,被告張燕、游茱棱既已告知手術併發症包含腦中風,並且說明腦神經功能損傷之嚴重性,自已盡告知義務,聲請人指訴被告張燕、游茱棱未盡告知義務,洵非可採。且被告張燕、游茱棱是否盡告知義務,與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手術過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陳炎輝之損害實屬二事,故縱被告張燕、游茱棱違反告知義務,亦無法即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⒍延誤治療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燕、游茱棱未積極
探求被害人陳炎輝未清醒之病因,被告張燕、游茱棱有延誤治療過失,此延誤更造成被害人陳炎輝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神經功能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云云。然查,被害人陳炎輝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係手術之併發症,於手術中業已發生,與嗣後是否即時「檢查」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手術隔日即101年4月20日即為被害人陳炎輝作腦部電腦斷層掃瞄(BrainCT)並經神經內科醫師判讀並無腦中風或腦出血現象,有被害人陳炎輝101年4月20日病歷0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懷疑被害人陳炎輝與一般病患清醒過程不太相同時已做即時檢查,且因各個病患體質及復原情形本不相同,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病灶後先暫時觀察再進行進一步處置,實無何疏失可言,自難與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⒎聲請人雖聲請補充鑑定,然其所列之補充鑑定問題1「依
病歷之相關記載,病患於4月3日在臺中榮總門診之症狀,當時心臟開刀是否為唯一選擇?有無立即必須開刀之必要性?」及問題2「陳炎輝之症狀符合美國心臟學會ACC/
AHA(2006)準則之哪一點?」,核與本案被告張燕、游茱棱手術過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疏失等節並無直接關聯;且本案鑑定結果係先說明美國心臟學會ACC/AHA(2006)準則後,作出病人無施行手術之禁忌症之結論,則被害人陳炎輝究竟符合該準則之何者,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自均無調查必要。又補充鑑定問題3「心臟瓣膜程度之區分及陳炎輝依檢查之數據屬於何種等級?」,業據被告張燕、游茱棱提出 陳穎 從教授編著之臨床心臟超音波學、張尚宏醫師編譯之當代心臟學文獻資料、麻醉科於101年4月19日經食道超音波之檢查紀錄、術前心臟超音波影像圖及食道術前、術後超音波檢查之影像光碟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本署偵查中說明綦詳,亦如前所述,此部分自亦無再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至補充鑑定問題4:「被告張燕、游茱棱對於機械手臂之異常情形是否有疏失?手術進行中,因機械手臂之異常導致改變開刀方式,是否有造成併發症之可能?」及補充鑑定問題5:「以機械微創方式或以傳統方式進行開胸手術是否有不同之併發症,於手術進行中未告知病患家屬,而臨時改變手術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等節,均業已如上說明或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均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被告張燕、游茱棱所為,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等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按鑑定報告祇為法院形成心
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且⑴鑑定書必須依據真正基礎事實做為鑑定基礎,否則鑑定意見即顯有重大瑕疵。系爭鑑定意見明確指出二尖瓣逆流之病患須符合「嚴重」二尖瓣逆流之情況下,才有接受手術開刀修補之必要。而陳炎輝於101年4月1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中度」二尖瓣逆流,鑑定書竟含糊稱檢查結果為「中重度」。⑵被害人陳炎輝既非重度二尖瓣逆流患者,鑑定書並未說明陳炎輝有何接受手術之必要性。⑶101年4月18之手術前紀錄及同年月19日麻醉紀錄之手術前診斷均記載陳炎輝係重度二尖瓣逆流患者,但此時已係「確定實施手術後」而非於施行手術前之診斷,不能本末倒置。⑷在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前,所有檢查均認定被害人陳炎輝係中度二尖瓣逆流患者,101年4月18日,被告張燕在無任何進一步檢查之情況下,虛偽記載為重度二尖瓣逆流,除涉偽造文書外,更足證與事實不符。⑸依醫院提供被害人陳炎輝之病歷顯示101年4月19日之食道心臟超音波報告上之2張照片均係術後即當日17時45分及18時27分所為,並無術前之超音波照片,原處分書以此做為術前檢查為重度二尖瓣逆流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②被告張燕、游茱棱在對被害人陳炎輝使用機械手臂開刀會有敏感問題,此部分有無先行評估,有無告知有可能有此問題?又何謂機械手臂敏感?如何預防?相關醫學證明如何?案發當天機械手臂及故障原因為何?又被害人陳炎輝已選擇以機械微創方式,被告張燕、游茱棱之後改為傳統方式施行手術,被告張燕、游茱棱有再行告知之責。縱手術費用說明書已記載若無法使用機械手臂手術,改以正中胸骨切開手術,但被告張燕、游茱棱係施行側胸手術,與正中胸骨切開手術,係
2種完全不同之手術方式,被告張燕、游茱棱實施不符合告知內容之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陳炎輝是否適合實施此種手術及被告張燕、游茱棱於實施此手術時是否有過失,原處分未論及此,顯有未盡調查之處。③造成腦部缺氧原因很多,鑑定書認腦中風包含缺氧性腦病變,有附任何依據,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又縱若包含,對於腦中風所包含態樣不同,被告等是否有免除逐一告知之義務,不無疑問。④本件有補充鑑定之必要:⑴依101年4月3日被害人陳炎輝之症狀,心臟手術是否為唯一選擇,有無立即開刀之必要性?⑵若有開刀之必要性,陳炎輝之症狀符合美國心臟學會ACC/AHA(2006)準則的哪一點?⑶心臟瓣膜嚴重、中度、輕微逆流之區分標準為何?根據病人所檢查之客觀數據,應屬於哪一級?⑷被告張燕、游茱棱對於機械手臂之異常情形是否有疏失?於手術進行中,因該機械異常而改變開刀方式,是否有造成併發症之可能?⑸於手術進行中,未告知病患家屬,而臨時改變手術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⑹臨床醫學上,「腦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之定義為何?「腦中風」否必然包含「缺氧性腦病變」?⑺被告張燕、游茱棱於手術進行中將原本之微創手術傷口拉大進行開側胸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此與正中胸骨切開手術方式之風險是否相同?被告張燕、游茱棱手術進行中有無疏失?⑻被害人陳炎輝於手術後發生昏迷症狀,此時被告張燕、游茱棱應為何等處置始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張燕、游茱棱於術後之照顧及處置,有無延誤診斷及治療之過失?⑤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3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為中度二尖瓣逆流、另於101年4月12日進行心導管檢查,仍為中度二尖瓣逆流,被告張燕、游茱棱故意誇大病情,分別於手術前診斷及手術適應症,虛偽記載重度二尖瓣逆流,已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燕、游茱棱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病患陳炎輝⑴於101年3月7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主
述「severeMRwastoldatLMD,visitforsecondopinionforoperation」,經醫師 劉思岑 安排於101年4月3日進行胸前超音波檢查報告為「moderateMR」;⑵於101年4月10日門診,經醫師 鄭佳欣 告知檢查結果為「moderateMR」,醫師鄭佳欣於門診紀錄上記載「建議修補二尖瓣( 達文西 )(suggestmitralrepair【DaVinc
i】)」;⑶於101年4月11日住院進行多項檢查,其中
101年4月12日心導管報告為「moderateMR」,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燕評估可先出院,下回接受手術(nuderrelativestablecondition,hewasdischargedandwil
lreceiveoperationnexttime);⑷於101年4月18日手術前紀錄,其中「術前診斷」欄記載:「severeMR」;該紀錄係由專科護理師即證人周秀佳製作,證人周秀佳證稱係根據第1次看診紀錄(即101年4月3日)繕寫等語。⑸綜合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陳炎輝曾經其他醫療機構告知為「severeMR」後,為詢問手術之第二意見,因而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經臺中榮總醫院醫師分別進行心臟超音波、心導管等檢查結果為「moderateMR」,於101年4月10日門診醫師鄭佳欣、於101年4月12日之主治醫師張燕均認為以手術修補方式為宜,且被害人陳炎輝於同年月11日及12日之2日住院確實進行多項身體檢查,認為身體狀況適合進行手術,而另排定於4月18日住院,並於同年4月19日進行手術。雖依美國心臟學會ACC/
AHA準則(2006)─「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則可施行修補手術:⒈嚴重二尖瓣逆流合併有症狀出現。⒉嚴重二尖瓣逆流未有症狀合併心功能下降。⒊嚴重二尖瓣逆流且心功能正常有可能以修補方式行手術者。」等語,惟尚難依此準則反推論其他情形之得施行修補手術,況依卷附 陳穎從 編著「臨床心臟超音波學」書中說明MR(mitralregurgitation,二尖瓣閉鎖不全)依心臟超音波、心導管估計嚴重程度,分1+、2+、3+、4+,其中4+為最嚴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7頁),故該評估系統並非3等分,若以輕度、中度、重度區分,中度顯然可含2種程度即2+及3+(此較無法完整顯示MR之嚴重程度),而以輕度(mild)、中度(moderate)、中重度(moderatelysevere)、重度(severe)應較能說明依該等儀器檢查結果。復參酌101年
4月19日被害人陳炎輝之術前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為「MR+++/++++」等情觀之,此有被害人陳炎輝食道超音波光碟1片及照片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41頁)附卷可憑,被害人陳炎輝之MR已屬中重度程度應較為精確,尚不得以手術前即10
1年4月10日、12日之病歷均僅記載為「moderateMR)(以三分法,中度應含2+、3+)即認被害人陳炎輝非屬重度MR程度而無須施行手術。又參酌卷附EditedbyMichae
lCrawford編著、張尚宏醫師編譯「當代心臟學診斷與治療」一書提及,MR之治療方式有藥物治療及外科治療,其中藥物治療:「…以目前知識而言,較保險作法是對無症狀的中重度病人、或是有症狀但想延遲或避免開刀的病人,可試用藥物治療。然而,症狀明顯的病人最好還是以外科治療才是正途…」;外科治療:「…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不論急性或慢性)病人,最終會有需要開刀的1天。
問題是何時是最恰當的時機?如果醫師等到左心臟衰竭了,左心室收縮功能變差,肺高壓也很厲害了,種種症狀都明顯才開刀,術後症狀也不會改善多少,而往往術後左心室功能還是一樣爛。另一方面,如果早一點開的話,病人的症狀不會那麼明顯,而且左心室功能可以維持正常。…」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2頁)觀之,亦即認為病人有MR症狀時,以外科治療為宜,且若拖延至種種症狀都明顯才開刀,此效果及預後均不佳,則病患即被害人陳炎輝先前已至其他醫院持續就診,因近2至3個月有胸悶(chesttightness)、心悸(palpitation)、暈眩(dizzines
s)等症狀而至臺中榮總醫院尋求手術之第二意見,已如前述,被告張燕醫師依其醫學專業評估被害人陳炎輝患MR病症徵狀明顯,儀器檢查為「moderateMR」及身體狀況適合手術等情狀,因而建議被害人陳炎輝進行外科修補手術,尚無違背何醫療常規,聲請人認為被告張燕、游茱棱有故意隱匿被害人陳炎輝僅為中度二尖瓣逆流之重要事實,而為病歷上重度二尖瓣逆流之虛偽記載,並進行非必要手術,顯係單面臆測。
⒉被告游茱棱醫師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害人陳炎輝及其父
母說明MR之生理病理機轉、手術方式含傳統開刀方式與機械手臂手術方式,原則上盡量以修補方式,若無法執行,則得置換(組織瓣膜、機械瓣膜等,手術風險約5—8%,腦中風、心臟衰竭、肺炎、呼吸衰竭、腎臟損傷、出血、肋膜腔及心包膜積水、腸胃不適、膽囊炎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病歷紀錄附卷可佐,而該等書面雖未記錄「缺氧性腦病變」等文字,惟醫師須儘量以病人及家屬所能瞭解方式,解釋此項手術之相關資訊,尤其有關實施手術風險及手術併發症之說明等等,要求醫師以醫學專有病名一一告知說明,無法達到病人及家屬瞭解之目的,故被告游茱棱以腦中風一詞涵攝可能發生腦部損傷,並說明輕則復健可恢復,重則危及生命等情內容,應已達到使病人及家屬瞭解該手術可能有腦部損傷之風險及程度,而已盡醫師之告知義務。
⒊施行手術時可能發生各種突發狀況,醫師應以病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做醫療決定。於101年4月19日進行手術時,被害人陳炎輝原同意採取機械手臂方式手術,但因機械發生敏感性過高及警示次數多之情形,且被害人陳炎輝已進行麻醉,被告張燕醫師基於為病人最佳利益,而決定改採傳統開刀方式,並自被害人陳炎輝之側胸直視方式手術,另由被告游茱棱向位於手術室外之被害人陳炎輝家屬說明改採開側胸方式手術,雖非依「手術費用說明書」上所記載「若術中無法使用機械手臂手術,仍須繳交已使用之費用,並改以正中胸骨切開手術」,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陳炎輝手術後之缺氧性腦病變與手術方式轉變無關,且此為可能之併發症,依文獻記載約為2—3%,為手術及使用心肺機可能之併發症,並非由機械手臂改由開胸之併發症甚明,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又被害人陳炎輝手術後,未於正常時限清醒,被告張燕、游茱棱於101年4月20日即手術翌日立即為被害人陳炎輝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及進行後續治療,難認有何延誤治療之情事。
⒋原檢察官以被告張燕、游茱棱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指述被告張燕、游茱棱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至聲請人陳稱:卷附被害人陳炎輝之病歷資料中,僅有被害
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19日食道心臟超音波照片2張,依拍攝時間觀之,均為術後即101年4月19日下午5時45分、下午6時27分拍攝,並無術前拍攝照片,是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所述依卷內有施行手術前之拍攝食道心臟超音波照片為論據部分,顯有疑義(參見本院卷宗第5頁)等語,然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19日經食道超音波之檢查紀錄、術前心臟超音波影像圖及食道術前、術後超音波檢查之影像光碟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另陳稱:依卷附被害人陳炎輝之手術前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照片拍攝做成時間係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8分,然自卷附被害人陳炎輝病歷中之手術室護理紀錄㈠、受術前後護理及辨識紀錄單(Ⅰ)觀之,被害人陳炎輝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10分即已進入手術室、於8時30分已開始進行手術並麻醉、於10時許即已劃刀,顯見上揭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照片拍攝時間即10
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8分,為手術中所拍攝,並非手術前拍攝, 益徵 被告張燕、游茱棱未於施行手術前,為被害人陳炎輝進行再次評估及確認,而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第61頁)等語,經查,卷附被害人陳炎輝病歷中之手術室護理紀錄㈠進入時間、手術開始時間欄位分別雖記載上午8時10分、8時30分等語,然依照醫學手術作業流程,上揭時間係指手術開始之前置作業時間,並非實際動刀時間,況手術前尚有相當作業程序,均屬手術室護理紀錄範圍,亦與常情無違,故聲請人就手術室內部流程上有誤會,而誤認上揭手術室護理紀錄㈠資料記載所含之意義;又依受術前後護理及辨識紀錄單(Ⅰ)手術室辨識欄雖記載,手術麻醉前辨識時間為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10分、手術劃刀前辨識時間為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等語,然自被害人陳炎輝病歷中之人工心肺機使用紀錄表所載內容觀之,使用該機開始及結束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8分、下午5時3分,應係較為接近實際動刀時間,堪認該記載僅係手術實行前之確認過程,即避免誤認麻醉及手術開刀對象之檢驗過程,亦非即屬醫師實際劃刀時間。從而,上揭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照片拍攝時間即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8分,應非手術中所拍攝等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猶持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之配偶,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張燕、游茱棱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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