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225號聲請人 陳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皇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汽車維修費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然其聲請狀上僅載明相對人「陳皇名」,並未一併敘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工單影本載客戶姓名為「 陳煌銘 」、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截圖分別載「陳皇名( 陳董 )」、「鴻銘」,單就形式上審查,本院無從尚確認相對人之人別及其住居所地址。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相對人正確之姓名,並補正相對人之住所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等資料,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9日具狀稱相對人之正確姓名為「陳皇名」、而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6碼為「200529」,已知通訊地址在雲林,然聲請人前開補陳仍不足以特定本件相對人之人別及住居所地址,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