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11號聲請人 洪進 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6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
109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5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洪進添 │秋豐電│華南商業│000000000000│6,714元│107年2月31日│ND0000000││││鍍股份│銀行路竹││││││││有限公│分行││││││││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