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7號聲請人 陳素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郭健信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關於「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之記載請求更正為:「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固於民國85年1月9日因門牌改編而有變動(即變更為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出具之門證字第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即載明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騰空交還聲請人;另其所提出為證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案卷第27頁)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92號卷第17頁)等文件其上所記載之門牌亦為雲林縣○○鎮○○路○○號。由上觀之,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遷讓之房屋其門牌確為雲林縣○○鎮○○路○○號,職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關於「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之記載,與本院原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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