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71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清償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判決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