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琳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甲○○(所涉誣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新北市私立童話世界國際托嬰中心」(登記負責人己○○,以下稱童話世界托嬰中心)幼教老師,負責照護該托嬰中心託收之未滿2歲之幼兒,乙○○(所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另由檢察官依法簽結)則為上開托嬰中心負責人己○○之妻、實際負責人並兼辦行政事務,處理接聽電話、聯繫家長或查訪等工作。丁○○、甲○○均明知乙○○並無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托嬰中心內,因見、3、4個月大之李○澐(0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哭鬧不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反覆以大毛巾悶住其頭部及整個臉部,並以徒手拍打臉部之方式,傷害李○澐(起訴書贅載並致「頭部瘀青」之傷害);
(二)於103年6、7月間,在同一地點,見楊○勳(000年0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討人喜歡,竟先持圍兜套在楊○勳之脖子上,並持褲子套在楊○勳頭部及整個臉部,致使楊○勳哭泣不止而臉部脹紅(起訴書誤載為臉部紅腫);
(三)於103年7月1日至4日間,在同一地點,見毛○文(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哭鬧不已,竟反覆持毛巾蓋住其頭部及臉部,致毛○文臉部脹紅(起訴書誤載為臉部紅腫);
(四)於103年7月4日1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方拉扯吳○恩(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左手,致吳○恩之後腦勺往後跌撞在地板上,致受有右額頭瘀青、紅腫、左眼下眼皮有紅印及右耳瘀青等(起訴書誤載為左眼下眼皮紅腫,並漏載右耳瘀青)傷害。
二、詎其2人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先後於103年7月5日13時43分許、同年7月6日18時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接受詢問時,接續虛偽指稱乙○○涉有上開對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之不法傷害犯行,嗣因警方、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到案後,查無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且甲○○已主動自白誣指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幼兒李○澐之父 李國豪 、幼兒毛○文之母 蕭如媜 、幼兒吳○恩之母 吳嘉惠 於警詢時,及幼兒楊○勳之母 辜秋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幼兒李○澐之父李國豪、幼兒毛○文之母蕭如媜、幼兒吳○恩之母吳嘉惠於警詢時,及幼兒楊○勳之母辜秋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經具結之證詞,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向警方指稱被害人乙○○涉有各該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會去指述這些事情,是因為要自保,伊害怕家長追究小孩為何受傷時,乙○○會把責任推給伊等,乙○○對這些小孩子有傷害行為,伊所指控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利益主張:被告丁○○並非其所指乙○○傷害案件之告訴權人,即屬無告訴權人,而無告訴權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又吳○恩確實受有傷害,被告丁○○所指述之情節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被告丁○○等人係懼怕家長追究孩童為何受有傷害之原因,恐乙○○將責任推給被告丁○○等人,乃出於保護自己而去警局備案,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按「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74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述被害人乙○○涉有上開對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等人之傷害犯行,顯係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應係「告發」,而非提出「告訴」甚明,且實際上已由警方進行初步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乙○○是否涉有上開傷害多名幼兒之犯行,此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告訴」,自無使被誣之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不能論以誣告罪者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丁○○等人誣指乙○○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且其等均為「無告訴權人」,即逕認不能成立誣告罪,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丁○○於103年7月5日13時43分許警詢時係指稱:①發生時間大概是103年6月時,負責人乙○○拿浴巾蓋住李○澐整個頭部及臉部,並用手拍打孩子的臉部,像是在拍桌子般的打孩子,然後她反覆做拿浴巾蓋住孩子臉部及掀開浴巾的動作,反覆次數伊不記得了,伊在現場目擊整個過程,因為伊不敢制止,只能默默在旁邊看,後來孩子不哭了,乙○○就把浴巾拿開,就離開現場,這整個過程不超過5分鐘,伊沒有拍攝或錄音留下證據,因為怕她會問伊拍這個要做什麼。②是發生在103年6、7月份,乙○○很不喜歡楊○勳,因為他很愛哭,發生時乙○○先拿小孩子的圍兜套在孩子脖子,再拿孩子的褲子套在小孩的頭部(有蓋住臉部),當時孩子一直在哭,等乙○○出去後,伊就過去看孩子,當時褲子還套在孩子頭上,伊拿下褲子就看到孩子哭到臉部都變成紅色了,乙○○傷害孩子的行為過程約10分鐘,伊當時在教室內餵小孩喝牛奶,就目擊整個過程。③毛○文是最近新進的小朋友,大約來班1、2週,在他剛來沒多久時發生的,有一天他在哭鬧時,乙○○就拿毛巾蓋住他的臉和頭,也是重覆蓋上又掀開,但時間比對李○澐的時間短,但乙○○沒有對毛○文有拍打的動作,當時伊也是目擊整個過程。④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當時吳○恩坐在地板,乙○○坐在吳○恩的後面,然後乙○○就拉吳○恩的左手往後拉,小朋友的後腦勺撞到地板,當時因為 伊有 聽到孩子的哭聲就往教室內看,就看到乙○○欺負吳○恩的畫面,伊嚇到趕快走到外面去吃飯,後來到了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30分,伊準備孩子副食品要給吳○恩吃時,發現他的右額頭瘀青更深,左眼下眼皮有紅色的印痕,到了下午17時餵奶時,伊有仔細看一下吳○恩的狀況,他的額頭上方有紅腫、右耳瘀青,伊就告訴另一個同事甲○○,伊有把 兆恩 的受傷部位拍攝下來,可以提供給警方,以上乙○○傷害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時,只有伊與甲○○看到,因為昨天(即103年7月4日)吳○恩有傷口,所以有證據,伊等就趕快拍攝照片,才來報案,伊等會檢舉是因乙○○要開第3間托嬰中心,伊等怕會有更多嬰兒受到傷害云云(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此間於
103年7月6日警詢時指稱:103年7月4日中午左右,代號A2(即甲○○)跟伊說,乙○○對吳○恩做出的那些動作(內容如伊第一次筆錄內容所提及的),所以伊在下午14時30到15時30分左右餵吳○恩副食品時才特別看吳○恩的臉部,在17、18時左右更換完吳○恩尿布時,有把他翻到背面,拉開他衣服看了一下有沒有什麼傷痕,然後將他翻回正面時,也有掀開他的衣服再看看有沒有什麼傷痕,伊所提供吳○恩受傷照片係103年7月4日下午17時21分許左右,伊快速拍攝的,乙○○對小孩做出的那些行為(伊於第一次筆錄所提及)時,伊與A2(即甲○○)都在場並有親眼目睹,唯吳○恩那次,只是A2(即甲○○)在場云云(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其後於103年
7月15日警詢時則改口供稱:伊發現吳○恩受傷的當天,在吳○恩送來托嬰中心當時,只有額頭受傷,甲○○有看到伊所提供之 吳兆恩 受傷照片,因為當時相片是甲○○幫伊拍的,原本吳○恩是只有額頭的瘀青,然後中午伊去吃飯時,聽到小孩在哭,伊就起身去看,然後就看到乙○○在拉吳○恩的手,吳○恩的頭就因此撞到地板云云(參見偵卷第15頁及第1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又供承:伊有親眼看到乙○○在103年6月拿大毛巾悶住小孩的頭部,用手拍說怎麼這麼愛哭,當時乙○○用大毛巾悶住李○澐小孩的頭,拍小孩,小孩一直哭,「小孩沒有受傷」,但伊不敢制止,因為乙○○是老闆,這件事情是真的,乙○○餵吳○恩小朋友喝水,伊看到乙○○一拉,吳○恩的頭就撞到地板,但伊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伊後來有看一下吳○恩有沒有受傷,耳朵有瘀青,頭有紅紅云云(參見偵卷第88頁),由以上可知,被告丁○○就乙○○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之時,其與另案被告甲○○是否均有在場目擊,及幼兒吳○恩受傷照片究係由其本人或另案被告甲○○之何人所拍攝,先後說法不一,且其指述有關幼兒李○澐、楊○勳、毛○文遭乙○○以浴巾蓋住臉部拍打、拿圍兜套脖子或以褲子套頭部等行為傷害後,幼兒李○澐等人之身體究受有如何之傷害,始終語焉不詳,其後方坦言「小孩子沒有受傷」,尤其針對幼兒吳○恩「額頭」受有傷害之部分,最初於警詢時並未指出幼兒吳○恩於103年7月4日當日送來托嬰中心之時,即已有該處「額頭受傷」之事,顯然有意隱瞞,之後其指述「乙○○一拉,吳○恩的頭就撞到地板」一節時,竟又語帶保留稱「我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云云,如此則其多次指述幼兒李○澐、楊○勳、毛○文等人遭乙○○傷害之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自相予盾,已難予輕信其所言屬實。
(三)再者,另案被告甲○○於103年7月5日15時13分許警詢時(以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雖亦指稱:①是103年5月底或6月初左右,是某一天的下午,當時李○澐在哭鬧,乙○○拿李○澐的毛巾包住孩子的頭,整個蓋住臉部,孩子一直在掙扎,乙○○站在旁邊看,等到孩子沒哭,她就把毛巾拿起來,然後重覆蓋毛巾及掀毛巾的動作約2-3次,整個過程約5分鐘左右,當時伊跟丁○○在旁邊有全程看到這個過程;②大概發生時間都是在視訊連線完,乙○○就會把楊○勳從地上抓起來丟回嬰兒床上,有時候楊○勳會撞到頭,最近一次她把他丟回床上是這一、二天(
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的事,在這星期五(
103年7月4日)乙○○還把楊○勳的褲子往上拉套住他的手,讓他不能動,伊還有聽丁○○說乙○○在楊○勳哭鬧時,會打罵他,還會用褲子套住楊○勳頭部;③103年
7月1日或7月2日時伊看到乙○○拿毛巾蓋住毛○文的臉,當時伊在旁邊有看到;④在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
30分左右,第一次吳○恩沒睡覺一直在哭鬧,乙○○就拿水一直餵吳○恩,等吳○恩沒哭後,就把吳○恩放回嬰兒床,後來吳○恩又哭,乙○○就推他結果吳○恩就撞到嬰兒床,當時伊沒有仔細看,但有聽到孩子撞嬰兒床的聲音,第二次吳○恩又哭,乙○○就把吳○恩抱出來,在他頭上套上小圍巾,又餵他一次水,然後用力把他丟回嬰兒床,伊有聽到發生砰一聲,第三次她又把他抓出來餵水,然後又將他丟回嬰兒床,然後乙○○就離開,這三次過程伊都有看到,這三次過程大約是15分鐘,她離開後伊跟嘉琳怕乙○○回來,都沒有過去看吳兆恩的狀況,到了下午
14時30分左右,伊等要餵孩子吃副食品時,才仔細看吳○恩,發現他的額頭有瘀青,額頭上面有紅腫,左下眼皮有刮痕,後來丁○○發現吳○恩右耳有瘀青云云(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另案被告甲○○上開指述有關乙○○拿毛巾包住李○澐的頭,整個蓋住臉部之事,核與被告丁○○所指述乙○○另有以「用手拍打孩子的臉部」之情節,並不全然吻合,且針對乙○○把幼兒楊○勳從地上抓起來丟回嬰兒床上,有時候楊○勳會撞到頭等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經被告丁○○所提及,再就另案被告甲○○指述幼兒吳○恩三次沒睡覺一直在哭鬧,乙○○就推他,結果吳○恩就撞到嬰兒床,又用力把吳○恩丟回嬰兒床,伊有聽到發生砰一聲之情節,亦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述乙○○拉吳○恩的左手往後拉,使之後腦勺撞到地板之情形相互齟齬【以上均參見理由欄二、(二)】,堪認其與被告丁○○多次指述乙○○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之說詞,尚與實情有間,自難憑採信。
(四)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於
103年7月5日15時13分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是因丁○○當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做筆錄,舉報乙○○虐童,伊是配合丁○○,伊到警局看到丁○○,在警局內要做筆錄之前,警員不在時,丁○○跟伊說乙○○虐童的經過,用毛巾蓋住小朋友的臉,欺負小朋友的經過,伊在警局都是丁○○教伊怎麼講,後來因為伊做完筆錄後覺得很不安心,伊跟乙○○沒有恩怨,伊覺得伊很傻,是丁○○叫伊怎麼做的,伊承認誣告,伊在上班期間,乙○○並沒有虐待兒童等語(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乙○○有拿大毛巾、褲子、圍兜等類似物品蓋在小朋友的臉上?)沒有。」、「(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乙○○去拍打小朋友的臉部或身體?)沒有。」、「(檢察官問:
103年7月4日有個小朋友叫吳○恩,他額頭有瘀青、左眼下眼皮紅腫的傷害妳是否知道?)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8頁背面最後一段問答到第19頁甲○○警詢筆錄》在筆錄中妳有提到乙○○是如何照顧安撫吳○恩的一些行為,這些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檢察官問:那妳為何會到警察局去說這些內容?)這是丁○○教我講的。」、「(檢察官問:為何丁○○叫妳這麼說妳就這麼說?)我配合她。」、「(檢察官問:妳當時是怎麼想,為何妳要配合她?)我就沒想那麼多,她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檢察官問:那妳為何會講出這些內容?)這些都是被告丁○○教我講的。」、「(檢察官問:剛才妳說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丁○○跟妳說的,她是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跟妳講?)警察局的門口。」、「(檢察官問:丁○○在警察局門口妳還沒進去前跟妳說等一下作筆錄妳要講什麼內容是不是?)對。」等語,此間經辯護人及本院進一步質問之結果,亦堅持並解釋證稱:「(辯護人問:第18頁當時警察問妳乙○○傷害小孩的過程,在妳回答的最後一段中妳說『我全程都有看到她虐待孩子的過程』,妳是否有跟警察這樣講?)這是丁○○教我講的。」、「(辯護人問:第18頁警察當時問妳『請詳述乙○○如何傷害李○澐』,妳把過程敘述的很清楚,最後一段妳說『當時我跟嘉琳在旁邊有全程看到這個過程,我都嚇到,但不敢去阻止她』,這是否妳講的?)不是,是丁○○教我講的。」、「(審判長問:妳剛說丁○○叫妳去作筆錄妳就去,叫妳講什麼妳就講什麼,妳為何要這樣配合她?)我也不曉得,她那天就叫我配合我就配合,我也不知道就傻傻的啊。」、「(審判長問:我們希望妳不要隱瞞,究竟有何目的,在現在的社會一個人不可能無條件去聽從另外一個人的指示做事,如果真有這件事情希望妳講出原因?)因為這是被告和她男友跟乙○○的事情,我只是被介入進去而已。」、「(審判長問:據妳瞭解他們是什麼事情?)據我瞭解可能是因為被告上班的關係吧,還有她男朋友不喜歡乙○○,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被告的男朋友不喜歡乙○○這件事情?)因為有一天下班之後被告的男朋友跟我說他很不喜歡被告在這邊上班,而且時間都很長,然後就說乙○○怎樣怎樣,說想要找人打她或恐嚇她之類的。」、「(審判長問:這是他們和乙○○的事情,妳為何會願意配合他們,妳不是還在托嬰中心任職?這樣不是會影響妳的工作?)對,就那天作完筆錄回去我跟家裡的人討論後他們說我幹麼這麼傻,根本就沒我的事我幹麼去介入進去,之後我就自己去警察局自首。」、「(審判長問:妳在警察局時警方問妳為何要配合丁○○對乙○○做不實指訴,妳有提到若不配合他們,他們會覺得妳背叛他們,因為她男友講話大聲會被嚇到,這是否實在?)對。」、「(審判長問:妳剛剛為什麼沒有講清楚?)我不敢講。」、「(審判長問:為什麼?)就不知道,就怕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99頁背面),不僅先後所述一貫,且就案發時何以願意配合被告丁○○一同至警局製作告發筆錄不實指訴乙○○傷害幼兒李○澐等4人之原因,以及事後又何以主動出面自首等情,已清楚說明其理由,尚無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堪值採信,益見其先前與被告丁○○一同至警局指述乙○○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之說法,無非係配合被告丁○○所為不實之指控,顯非事實。
(五)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據被告之前指稱妳有以大毛巾或是圍兜,還有褲子等物蓋住嬰幼兒臉部的情形,妳是否有做過類似的行為?)沒有。」、「(檢察官問:103年7月4日時妳是否有從後方拉扯吳○恩小朋友?)沒有。」、「(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吳○恩在103年7月4日額頭有瘀青及左眼下眼皮紅腫的傷害?)後來我知道有,可是好像不是這樣子,因為他媽媽之前就有告訴我們孩子的傷是怎麼來的。」、「(檢察官問:所以妳後來知道的是孩子的確有這樣的傷害,可是這個傷害情形並不是在你們托嬰中心造成的是嗎?)對。」、「(檢察官問:妳與被告丁○○在工作間有何不愉快糾紛?)我的瞭解是好像她比較晚下
班的話可能心中會有不滿或者是中間我們有製作過小朋友的學生評量,老師的製作過程是由我來審訂可不可以交給家長,他們有被我退過請其重作。」、「(檢察官問:關於晚下班這件事是否妳要求的?)不是,這有時候可能是同事和同事間留下來聊天,可是被告丁○○和她男朋友其實已經很不高興這件事情,在這過程中他們也有在托嬰中心樓下咆哮、警告或是恐嚇想要我們學校不能成立,不能再繼續運作下去,這個我之前沒有講,因我只是覺得畢竟同事一場過去就算了,可是因為這個過程讓我覺得就讓法官知道他們也有恐嚇的這些事實。」、「(檢察官問:妳說的這些過程是在被告對妳提告之後,還是之前的行為?)提告之前。」、「(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到警局作筆錄的前一個禮拜五吳○恩在托嬰中心的情況?)我知道他額頭有一個瘀青。」、「(審判長問:額頭那個瘀青是否當天造成的?)不是,是一個禮拜多前媽媽有寫在聯絡本上面,說是在家裡還是他們帶出去的戶外撞到的。」、「(審判長問:所以那個傷勢是以前就有的?)對,蠻大的。」、「(審判長問:但妳講一個禮拜前的時間跟吳○恩的媽媽吳○惠在警察局提到是在五月底她發現小孩的右邊額頭有瘀青紅腫,跟妳剛講的是7月4日那天孩子的右眼下有一點紅腫,此兩者發生的時間有些不同有何意見?)我說的前一個禮拜其實我不確定他那是什麼時候撞到的,我只知道聯絡簿上面吳○恩的媽媽有曾經寫過這一段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66頁聯絡簿影本》妳指的一個禮拜前是否為該次聯絡簿事項的內容?)對好像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60頁正反面吳○恩受傷照片》妳是否記得這是他在103年7月4日所受的傷?)我知道右額頭的那一個就是聯絡簿寫的那個情況。」、「(審判長問:是否因為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等四位哭鬧不止,妳曾經有用大毛巾遮住他們的頭部希望他們不要再繼續哭鬧,是否有此情況?)沒有。」、「(審判長問:妳有無用其他東西如圍兜或是褲子套到這些小朋友的頭部,也是希望用這種方式讓他們不要哭鬧,是否有此情況?)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此不僅可佐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案發後主動供承其先前與被告丁○○一同至警局指述乙○○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之說法,係屬虛偽不實之指控,再參諸卷附童話世界托嬰中心103年6月26日星期四聯絡簿影本1張(參見偵卷第66頁)可知,有關幼兒吳○恩「頭部瘀青」之傷勢,實係其本身於「103年6月25日」晚上離開童話世界托嬰中心後不小心撞到,而非在童話世界託嬰中心所造成,則被告丁○○所自行拍攝幼兒吳○恩受有「頭部瘀青」之照片上,有關吳○恩「頭部瘀青」之傷勢,既早於103年7月4日之前即已存在,其竟仍予以拍照後提供予警方,以作為其指訴被害人乙○○確有於103年7月4日中午傷害吳○恩之證據,堪認此部分指訴核屬虛偽不實,應至為明確。
(六)另參酌無論係幼兒李○澐之父李國豪、幼兒毛○文之母蕭如媜、幼兒吳○恩之母吳嘉惠於警詢時,或係幼兒楊○勳之母辜秋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知(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及第100頁),其等均從未指證幼兒李○澐、楊○勳、毛○文或吳○恩等人於
103年5、6月間起至103年7月5日為止,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等人在白天接受童話世界託嬰中心照護期間,有何疑遭受傷害、虐待或照顧不周之情事,設若被害人乙○○確有傷害幼兒李○澐等人之行為,以李○澐等人大多為甫出生數月之嬰幼兒,則衡諸一般常情,不時常需由其父母親或負責實際照顧之親人為其等解衣洗澡或更換尿布,豈有可能從未察覺各該嬰幼兒身體有異狀而提出質疑之理,適足徵被告丁○○上開指稱乙○○接連傷害幼兒李○澐等一事,實屬虛妄,殊難採信。
(七)至證人即乙○○之夫、童話世界託嬰中心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在10
3年7月6日有打電話給丁○○?)日期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事情發生的同時晚上我有打一通電話給她。」、「(審判長問:你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丁○○?)我當時比較害怕,因為我不瞭解她是存什麼心態要對公司造成這樣子的傷害,我只是想要要求她其實沒有必要做這件沒有的事實,主要的意思只是要告知她這樣子,我只是想要知道她是有受到什麼樣傷害嗎要造成對公司這樣子,出發點是這樣。」、「(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26頁對話譯文》這是否你當時和丁○○對話的內容?)大概是這樣子。」、「(審判長問:同一份譯文以螢光筆所畫的內容有提到『我覺得事情沒有這麼嚴重沒有必要這樣做,而且說實在我們也有一些對小孩子的動作比較不好的地方,可是我們也是為他好,我們也沒有必要花這個心思去餵他喝水,我們可以不用這麼做』,你當時是否有跟丁○○說這些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語意間已透露出其所經營之童話世界託嬰中心內曾發生對小孩子來說「比較不好」之動作,辯護人乃據此主張由此可證明被告丁○○指述乙○○傷害幼兒李○澐等人之說法並未虛構,然證人己○○既已進一步解釋證稱:「(審判長問:你對話中提到你們也有一些對小孩子比較不好的地方是指什麼?)因為我們會餵他吃藥,說實在餵小孩子吃藥他會比較抗拒,對我來說會覺得他蠻可憐的,會餵小孩子喝水和一些拍痰的動作,這些都是有經過家長的同意,有寫餵藥的單子我們才會餵他,還有喝水跟拍痰,這些動作說實在小孩子會比較不喜歡,會哭鬧,這些我們也是為了他好,因為他生病了所以才必須做這些事情,是因為這樣子,被告一開始可能是覺得小孩子這樣子很可憐我們不要這樣子做,後來我才知道原來她跟我們靜汶老師好像是工作上有一些誤會,後來我才會說其實妳們事情沒有這麼嚴重,沒有必要搞到要去做這些事情,而且陳述的事實所有家長都已經跟我證實沒有這些事情,所以我才能相信我們靜汶老師這邊是沒有這一些舉動,我們家長都能夠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應認其已針對上開對話中提及「我們一些對小孩子比較不好的地方」係指何意為合理及充分之說明,尚難逕認有何違反常理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證人己○○上開之隻字片語即逕認被告丁○○所指稱乙○○傷害幼兒李○澐等人之事,實屬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甚明。
(八)準此,則被告丁○○明知被害人乙○○並未有上開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等人之事實,竟仍加以虛構並向警方誣指其親自見聞乙○○確有該些傷害之犯行,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發,其意在使乙○○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與另案被告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先後2次向警方誣指被害人乙○○有該傷害幼兒李○澐、楊○勳、毛○文及吳○恩等人之犯行,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於本件明知被害人乙○○並無該些傷害幼兒李○澐等人之行為,竟仍向警方誣指乙○○涉有傷害幼兒之不法行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誣指為犯罪之乙○○及其所任職經營之托嬰中心造成個人名譽及商譽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並堅拒與被害人乙○○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