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再抗告人 戴文毅
戴文輝 共同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再抗告人 戴文浩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5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中塗銷查封登記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所為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其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持桃園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
139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2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8年6月4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雖再抗告人早於107年5月2日即以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7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惟再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始具狀提出起訴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執行法院僅得依當時執行狀態予以停止執行,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並無應予撤銷之原因,是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8日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
二、惟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關係人主張抵押權係偽造者,於法院准許拍賣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關係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抵押權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關係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富有保護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為疏減訟源及減輕人民訟累,關係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無論係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或後,均有本條之適用。查再抗告人係於107年5月2日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嗣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08年6月4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後,再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並聲請停止執行,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然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聲請狀及其回執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25頁),再抗告人戴文毅、戴文輝似於108年4月9日即向桃園地院具狀陳報其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桃園地院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聲請狀。果爾,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否為查封登記?已為之查封登記,是否不應將之塗銷?乃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徒以再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5日始具狀提出起訴證明,遽認執行法院於該日前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合法,進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