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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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昌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待售上」更正為「待售」、最末行「 林聖祥 」更正為「 林聖翔 」;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瑞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男子短袖針織衫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被告周瑞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林聖翔任職服務人員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NIKE專櫃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待售上之紅色男子短袖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聖祥發覺有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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