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應更正處」,有關【附表三】之記載,顯均係誤寫,而上開錯誤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結果│├──┼────────────┼─────────┼─────────┤│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起(原判決第2頁)│之物品予警方查扣│之物品予警方查扣│├──┼────────────┼─────────┼─────────┤│2│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倒數第6行起(原判決第3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3│【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之刑及沒收欄」第5│物│物│││行起(原判決第11頁)│││├──┼────────────┼─────────┼─────────┤│4│【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之刑及沒收欄」第6│物│物│││行起(原判決第12頁)│││├──┼────────────┼─────────┼─────────┤│5│【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之刑及沒收欄」第5│物│物│││行起(原判決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