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2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故意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等規定,有枉法裁判、隱匿案內被告等大名及案由,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辦理,又承審法官邱蓮華吃案、枉法裁判成習,無法審理伊案件,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法令辦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系爭事件係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之可言,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並無第19條之規定,而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9號裁定係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億元,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承審法官乃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1,222,000元,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故裁定當事人欄是否記載被告姓名對於聲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或有應自行迴避之理由,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