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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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90號、第29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父彭○○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死亡,彭○○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彭○○、彭○○、甲○○)公同共有,彭○○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均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效。然其為支付彭○○之醫療費用,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原由其保管之彭○○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彰化銀行,在該銀行存摺支領傳票填具日期、帳號及支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元,並在存戶簽章處蓋用「彭○○」之印文1枚,偽以彭○○名義製作前述存摺支領傳票,持以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行使。該行員因不知彭○○已死亡,以為是「彭○○」本人授意提款,遂從前述帳戶內提領41,000元交由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彭○○之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彭○○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5頁),核與告訴人彭○○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5、6頁)、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交查字第927號第41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69、70頁)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2份(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488號第60、62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6年2月24日彰東嘉字第1060062號函檢附之存摺支領傳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06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第11、13、17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106年3月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0293號函所附彭○○病歷資料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第39至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已有明文。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彭○○死亡後,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以彭○○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其明知上情,仍盜用彭○○印章,假彭○○之名,偽造存摺支領傳票並行使之,致銀行行員交付彭○○前述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彭○○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存摺支領傳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受其父彭○○授權保管前述帳戶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彭○○死亡後,其已無權再以彭○○之名義提款,卻擅自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41,000元,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教授繪畫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為提領父親之遺產支付父親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其父亡故當日,急於清償其父之醫療費用,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末查,被告盜用之印章1顆,為前述彭○○帳戶原有之印鑑章,此有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回函及所附存摺支領傳票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第11、13頁),堪認該印章及其印文均非由被告所偽造,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而無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存摺支領傳票雖為犯罪所生之物,但業經提出於銀行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前述帳戶提領41,000元款項部分,已全數用於支付彭○○之醫療費用乙節,業經證人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70頁),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法官黃佩韻、黃美綾、陳嘉臨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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