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江靜雯 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
江靜雯乙○○丙○○
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靜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被告江靜雯負擔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靜雯、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㈠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於民國96年9月26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於97年6月25日最後一次繳納後即未再繳,尚餘本金474,993元。㈡被告江靜雯於9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貸400萬元,約定自96年9月13日起至116年9月
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江靜雯於97年6月12日最後一次繳納後即未再繳,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乙○○、丙○○應連帶給付474,99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江靜雯應給付3,887,44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被告江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其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江靜雯為被告丙○○
之老闆,其以領取薪資為由,邀被告丙○○至銀行辦理開戶,故被告丙○○始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因其智力有障礙,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從外觀足可判斷其說話能力有問題、言語不清楚、表達能力有欠缺,何以原告仍同意由其擔任保證人,原告之對保程序顯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泰利鋼鋁工程行借據
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授信約定書、乙○○授信約定書、江靜雯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江靜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江靜雯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簽約當時,被告乙○○已年
滿20歲,參以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固然無法具體說明保證人之含意,但其自承知悉保證之意思,應堪採信。此外,其亦自承系爭契約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故系爭保證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從而被告乙○○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縱然其清償能力有困難,亦屬履行債務之問題,核予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成立無關。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丙○○為輕度智障,有其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觀之該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被告丙○○為00年出生,是其於13歲時即已鑑定智力障礙,此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存在事實固不待言。復觀之本院訊問被告丙○○年紀時,其無法自行回答,尚需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回答;而訊問系爭借據上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其回答已忘記。參以其學歷為小學肄業等情,堪信被告丙○○表達能力顯有欠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觀諸原告陳稱實務作保的流程應會提示說明書以說明保證人之意思,經擔保人瞭解後,請其簽名,但本件是96年9月之申貸案,未留存擔保人之簽名資料,可能當時尚無該程序等語,可知其對保程序是否無瑕疵尚非無疑。此外,本院並請原告協同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對保協辦人到院,惟原告並未協同對保協辦人到院說明,則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是否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乙節,自無從得知,足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應由其負擔此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部分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除被告丙○○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4,263元,應由被告依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①被告江靜雯即金泰利鋼鋁工程行、乙○○部分:44,263×〈474,993÷《474,993+3,887,442》×100﹪〉=4,869。②被告江靜雯部分:3,887,442×〈3,887,442÷《474,993+3,887,442》×100﹪〉=39,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