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捨棄以民法第227條之1為本之請求。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7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 王忠心 訂立耕地讓渡契約
書,約定王忠心應將位於臺東縣金崙溪多良、金崙段面積1.12公頃之河川地讓與原告耕作,原告則應給付王忠心新臺幣(下同)90,000元。擔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技士之被告得知上情後,於67年12月某日上午6時許至原告住處,表示願為原告辦理上開河川地過戶手續,原告遂委託被告辦理。嗣被告於68年1月某日又向原告索取過戶手續費6,000元,惟因原告現金不足,被告改稱如果不付手續費,則須重新測量並繳交測量費2,000元,原告乃交付被告2,000元。
㈡詎被告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多次催促未獲回應,只好於
84年11月間以陳情書之方式,向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前臺灣省聯合服務中心提出檢舉。孰料被告竟於8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誣稱:原告在上開檢舉程序中誣告「被告將原告所使用之河川地竊賣予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等事實,而意圖使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嗣經臺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原告向臺東地檢署對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具狀提出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字第71號判處被告犯誣告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㈣被告未能協助原告辦理過戶,在造成原告承租之河川地短少
0.3公頃後,又以憑空虛構之不實事項,誣稱原告犯有誣告罪,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長期奔波法院訴訟,受盡憂愁、苦悶、恐懼等心理煎熬,身體健康已然嚴重受創,並罹患重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據原告之檢舉函內容及其向政風處檢舉時表示之陳情內容提出誣告告訴,故伊提起之告訴並非誣告,且伊就此業對前開確定判局提起再審;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告訴乙事,業於89年間結案,距今已有8年之久,可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㈠被告於8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誣稱:原告在上開檢
舉程序中誣告「被告將原告所使用之河川地竊賣予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等事實,而意圖使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嗣經臺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於95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0,871元,名下並有價值125,60
0元之不動產;原告於9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2,979元,名下並有價值125,600元之不動產。而被告於96年度則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995,460元,名下無其餘財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盡憂愁、苦悶、恐懼等心理煎熬,身體健康已然嚴重受創,並罹患重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誣告行為?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88年10月14日向臺東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
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檢)檢察官在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議字第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故原告應於被告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高檢89年度議字第24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原告於97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因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