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號聲請人甲○○兼 鄭正田 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鄭庭壽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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