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告 劉唐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聲請人。(二)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不合法,使本院無從核定系爭房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查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