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准許。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