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20,000元,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有收受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証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