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欽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減刑裁定,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典字第80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欽永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9月。又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換發該署96年執減更典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書。
(二)受刑人所犯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減刑之3罪,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依此3罪所減處之刑,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3罪均不符減刑條件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何以檢察官不認同前述本院減刑裁定,爰檢附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等影本,此4件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何以相同類型案件,檢察官卻為不同之認定?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減刑之3罪,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典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所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之4罪,依同上檢察署98年執減更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受刑人上揭二項所受刑期之級別,應分屬第二類別與第五類別,若前述2年4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目前在執行10年10月之刑罰,何以現受刑人被合併計算歸類為第六級別?受刑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依假釋條件初犯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又應如何計算?據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減刑裁定,就其中受刑人所犯3罪所減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仍繼續依未減刑前之同署94年度執典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3年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後受刑人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典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刑之執行(見原審卷第28頁),此部分刑期自94年2月27日起算,至96年6月26日執行期滿。又受刑人於94年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典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該執行指揮書註記接續同署94年度執典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6年執減更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刑之指揮執行,並註記註銷同署95年執更典6號指揮書換發本件執行(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刑期起算自96年6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0月23日。
(二)受刑人於96年12月17日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所減之刑,向法院聲請就此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1日以宜檢明典96執聲他345字第18526號函覆受刑人上揭3罪均已執行完畢,不符減刑要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4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已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雖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對上開3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反面解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即不在得予以減刑之列(本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參照)。故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合併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無論檢察官或受刑人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聲請,依法本應予以駁回,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因未查受刑人此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誤為減刑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亦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臺非字第194號裁定,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係就實際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得減刑之罪,誤予減刑,該錯誤裁定亦不得再予執行,應認尚非不利於被告,將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有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4號裁定查詢列印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據上所析,堪認本件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應合併之刑已執行完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違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該錯誤裁定不得予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未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所減之刑,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核其此部分之指揮執行,當無違誤。受刑人所陳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於本案情形有別,而法院對於不同個案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0、第51條等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不同個案之裁定結果無從相提並論,受刑人恣憑己意,主張本件與其所列各案相似,爭執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殊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意旨質疑何以本件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仍被歸類為第六類及本件如何計算假釋之刑期乙節。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第一項);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第二項),則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罰,已於96年6月26日合併執行完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誤為減刑之裁定,違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以執行,已如前述。至受刑人於94年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就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據以96年執減更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刑之執行,並註記註銷同署95年執更典6號指揮書換發本件執行,此部分刑期起算自96年6月27日接續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0月23日。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罰既屬接續執行,揆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以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受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3年2月,屬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情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件監獄就受刑人行刑累進之級別與責任分數定為第六類別,當非無據,對受刑人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計算,亦不生無從計算之不利影響。至受刑人之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係由監獄審查相關要件而報請法務部許可之,非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權限。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刑期計算與指揮執行,既無違誤,將來受刑人可否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仍取決於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抗告意旨以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何以歸類為第六級及本件如何計算報請假釋之刑期標準,爭執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核發94年執典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此部分刑期自94年2月27日起算,至96年6月26日止,已執行完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誤為減刑之裁定,依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4號裁定意旨,不得予以執行,同署檢察官未據以聲請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自無違誤。而同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同署96年執減更字第130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自96年6月27日起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刑滿日為106年10月23日,監獄亦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之刑期,定本件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未造成其行刑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歸類錯誤或無從計算假釋之刑期之不利影響,本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一┌──┬───────┬─────┬───────┬──────────┬──────┬───────┐│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檢察官執行指│備註│││││││揮書所載判決││││││││確定日期││├──┼───────┼─────┼───────┼──────────┼──────┼───────┤│01│施用第一級毒品│93年2月某│有期徒刑8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1月3日│附表一編號01至││││日起至同年││93年度訴字第247號││03所示之罪,經││││4月23日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02│施用第二級毒品│93年2月某│有期徒刑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1月3日│日以93年度訴字││││日起至同年││93年度訴字第247號││第247號判決定││││4月21日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03│轉讓第一級毒品│93年4月22│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4年1月3日│編號03所示之罪││││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二┌──┬───────┬─────┬───────┬──────────┬──────┬───────┐│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執行指揮書所│備註│││││││載判決確定日││││││││期││├──┼───────┼─────┼───────┼──────────┼──────┼───────┤││01│施用第一級毒品│94年1月某│有期徒刑10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94年12月20日│附表二編號01至││││日起至同年││度訴字第173號││02所示之罪,於││││2月27日││││判決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02│施用第二級毒品│94年1月某│有期徒刑6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94年12月20日│方法院於96年12││││日起至同年││度訴字第173號││月3日以96年度││││2月27日││││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依序諭知減││03│販賣第一級毒品│93年2月至│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94年11月4日│其宣告刑為有期││││同年4月間││94年度臺上字第157號││徒刑5月、3月,││││││││並與附表二編號│├──┼───────┼─────┼───────┼──────────┼──────┤03至04所示不得││04│販賣第二級毒品│93年2月至│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法院│94年11月4日│減刑之罪,合併││││同年4月間││94年度臺上字第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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