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1008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3月26日通緝後,業已於同年4月4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經緝獲,業已到案,即已非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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