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原 告 銘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零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華陽分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息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規定,爰依
票據法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之抗辯並未向原告進
貨一情並不實在,原告並未與甲○○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
主張向原告採購的藥物並不會用在檢驗科云云,實係被告內
部控管的問題,不能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票據。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經被告稽核結果並無向
原告進貨,係被告採購甲○○與原告共謀,偽造採購建議表
、廠商出貨單及資材課人員簽收,私自電腦入庫或作假退回
廠商手續,再由原告作不實統一發票自被告申請貨款,於九
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總金額達二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
四十六元,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當然拒絕付款。被告並沒有向原告進貨,且這些藥物也
不會用在檢驗科,事發後被告也善意請原告來結算,但原告
以業務繁忙拒絕,就將系爭支票提示,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
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自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一五號、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被告乃簽發彰化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為付款人系爭支票三紙,共計二百二十
七萬九千零九十元,以支付貨款,唯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
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訂
貨單、出貨明細及簽收單、發票二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原因關係抗辯,辯稱並未向原告購買藥品,本件
係被告之總務部副主任甲○○與原告共謀,偽造採購建議
表、廠商出貨單及資材課人員簽收,私自電腦入庫或作假
退回廠商手續,再由原告作不實統一發票自被告申請貨款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抗辯之事實,另本
院為求查明事實之真相,以符公平正義,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案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這些交易均是實際的,要不然會計怎出帳,而且每筆帳
都是院長確認。在九十年因為告訴人(被告)參選縣長失
利,廠商要求現金買賣,後來院長拿一個電話號碼給我,
要我向那人買水貨,我知那人姓黃...當時在九十一年電
腦課的主任 曾恆毅 帶那位黃先生來找我...他說可以幫我
們調一些原廠的藥,而且已和院長照會過了,因他只是一
個業務代表,叫我幫他找一家公司,後來我幫他找的就是
銘豪公司,並以他的名義進貨...我向該二家公司訂那些
貨,該二家公司我會主動聯絡何時取貨,我本人也根據訂
貨單上的貨親自去取回...」(九十五年交查字第一○六
九號卷第九十頁),雖證人即被告檢驗科員工 胡桂華 乃於
偵查中稱:「我們從來未見過黃先生來送貨...銘豪藥品
的部分品項我都沒有見過,而部分特殊品項藥品驗收是直
接由檢驗科驗收後,才送到我們這裡來審核。這些品項應
該都是由檢驗科來簽名,但是這些藥品全部都是我和柯文
裕簽名,當然這些簽名都是偽造....」(九十五年交查
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十一頁),證人 柯文裕 於偵查中亦
證稱:「問:(提示柯文裕簽名整份偽正本)筆跡是否你
親自簽名?不是」(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十
頁),依上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內之胡桂華
、柯文裕之簽名係屬偽造,亦無法證明原告並未出貨予被
告,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採購建議單、
廠商出貨單、貨品統一編號、簽收證明等】,有無原有真
的相關單據可供比對,這些證據現在何處?有,我們自己
有保管....」(九十五年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六二
頁)另依證人 鄭惠佳 於偵查中證稱:「(問:請款流程如
何?)由採購訂貨後,資材驗收後,將驗收單送採購,採
購核對確認無誤後,再將送貨單送交會計室作帳,會計作
帳完成後送採購確認無誤後,再將會計所製作的報表送回
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將報表送出納後,由出納簽發支票
並郵寄予廠商。)」(九十六年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七
頁),顯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應係由被告內部所製作
,應可認定,既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已由被告之內部簽收
,縱係簽名係屬偽造,亦為被告內部之問題,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並未出貨,或與被告內部之人
員有何勾結,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逾上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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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新臺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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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市第│769,793元│95年5月1日│95年6月1日│XD0000000│
││六信用合│││││
││作社華陽│││││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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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759,973元│95年7月1日│95年7月3日│XD0000000│
│││││││
│││││││
├──┼────┼─────┼──────┼──────┼─────┤
│3│同上│751553│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X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