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銀元10,000元(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罔顧其他大眾之用路安全,短期內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顯見較輕之刑罰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不宜再予輕縱,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故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每日新臺幣2,000元,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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