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臂、左肩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臂、左肩挫傷等傷害」,及犯罪事實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及補充被告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害人乙○○所受之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