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 莊家豪 相對人 陳品妤 即 陳麗娟 即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 主張嗣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