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非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509號再抗告人 賈惠安 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其第一節公司事件,其中第18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是本件有關聲請臨時管理人事項之再抗告之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棠公司)股東,金棠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度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年11月1日已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聲請為金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第一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第二審即原審104年度抗字第9號(下稱系爭9號裁定)以:金棠公司股東 黃源泉蔡淑麗 已另案為金棠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第一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簡稱另案)選任 王朝璋 律師為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足見金棠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則系爭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系爭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惟按公司法第208-1條第1、2、3項分別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準此,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要件,且臨時管理人之就任及解任,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查金棠公司股東雖另案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確定在案,有另案歷審裁定在卷為憑(見系爭34號卷第175-185頁;系爭9號卷第24-26頁)。然據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具狀陳稱:金棠公司業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英峰、 廖麗媚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 等為董事;選任 詹添安黃百祿 為監察人;黃英峰等五人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英峰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伊臨時管理人職務,當然解任等情,並提出金棠公司上開會議事錄,及原審函文經濟部商業司等單位,辦理註銷王朝璋律師臨時管理人登記乙件,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4頁),則金棠公司是否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不無疑問?原審漏未審究,逕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已有可議。又系爭9號裁定認定,金棠公司股東已另案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確定在案,而認再抗告人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果爾,則原審已於104年8月11日函文經濟部商業司等單位,辦理註銷王朝璋律師臨時管理人登記,則系爭9號裁定能否再以該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非無疑義。查系爭9號裁定未遑詳究上開情形,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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