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山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山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顯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被告犯後業與另一被害人 陳振維 (103生,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見警卷第14頁),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郭山田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山田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黃菊娣 抱著陳○○(000年生,年籍詳卷)沿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郭山田閃避不及而撞及黃菊娣,黃菊娣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郭山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菊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山田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查中之供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黃菊娣發生擦撞之情,惟││││辯稱:伊有注意到告訴人,││││只是見到告訴人時,來不及││││煞車就發生擦撞,並無過失││││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菊娣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1紙。│載之傷害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地與徒步穿越馬路之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訴人發生擦撞,而被告未注│││報告表(一)、(二)│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肇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行車事故之事實。│││各1份。││├──┼──────────┼────────────┤│(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12張│因該擦撞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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