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秀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5月)。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1、4所為犯行,犯罪罪名均相同、行為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法類同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本院107年度簡│107年6│107年7││││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字第1329號。│月29日。│月26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6年度審│107年6│107年7│附表編號2、3│││││易字第1284號。│月26日。│月31日。│所示之罪(聲│├──┼─────┼───────┼───────┼────┼────┤請書誤載為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簡│107年8│107年9││││毒品│,如易科罰金,│字第1619號。│月14日。│月5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