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確定。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且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案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以及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來決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5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家樂福超
市內,竊取貨架上的商品,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9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的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的包裹各1個,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照。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所犯又都是竊取商家貨架
上的商品,罪質相同,犯罪型態都很類似。受刑人雖然表示他是因為朋友的花言巧語才會再度犯案,但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本來就應該更為謹言慎行,好好珍惜得來不易的第二次機會,竟然因為朋友的慫恿就犯下後案,可見受刑人並沒有因為前案的緩刑宣告而習得教訓,也沒有在緩刑期內特別約束自己的行為,遵守法律的意願仍然薄弱,已經無法期待受刑人在剩餘的緩刑期間內能夠繼續恪遵法令,若仍維持其緩刑宣告不予撤銷,實無從彰顯法律的威信,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概念。
㈣綜上,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的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依法撤銷緩刑。至於聲請人另外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部分,因為本院已經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所以就沒有另為審酌的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