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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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元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置於警衛桌之包包」應更正為「隔壁車道置於警衛室冷氣機上之包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供述不知道拿去哪裡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黃勝元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 陳俊榮 所有,置於警衛桌之包包、機車鑰匙、哨子1個、口罩1包、毛巾1條、雨傘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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