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起「詎劉佳綸竟心生不滿」補充為「詎劉佳綸見 何良佑 拿出手機攝影,竟心生不滿」、第4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證據(三)「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並補充證據為「(五)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有精神方面問題(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非重、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被告劉佳綸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何良佑,致何良佑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另在過程中打落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手機,致何良佑所有之眼鏡及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良佑。
二、案經何良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四)眼鏡及手機損壞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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