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陳順定 住臺北市○○區○○街
吳桃 共同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文忠
陳秀英 住新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文忠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分別至聲請人陳順定、吳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陳順定、吳桃各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 陳文慶 、 陳秀月 、陳文忠、陳秀英分別至其成年,惟相對人近年來皆不與聲請人聯繫或刻意躲避聲請人,亦不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光租金支出即有新臺幣(下同)7,500元,遑論瓦斯、水電及其他飲食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目前唯一收入僅有老人年金共7,000元,不足部分皆係向親友借貸或接受社福機構不定時之救助金補助,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21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後,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5,580元(22,321÷4=5,58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本利益。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陳文慶、陳秀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陳文忠、陳秀英為其子女,其夫妻現僅有老人年金之收入,無其他財產收入,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除聲請人吳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2,240元外,自98年迄100年間均無所得,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復查:⑴相對人陳秀英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接受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8,200元,其於95年12月16日經鑑定,認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個案卡可按,且本院查無陳秀英之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其除受政府補助外,無其他所得,亦無扶養能力,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18但書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秀英負擔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⑵相對人陳文忠名下財產及歷年所得雖不豐,然其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本院衡酌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考100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765元【(14,794-3,500)÷3,四捨五入】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2年3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陳文忠收受時點為準)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765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就對相對人陳文忠請求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