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5條應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民事聲請狀內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五,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為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而原審忽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並非完全適用所有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法院於本案裁判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事件,並不當然排除其他特別法律關係訴訟費用裁定之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已明文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相對人請求基金會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則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准予扶助之事件自應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且鈞院雖於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確定訴訟費用1,220元由相對人負擔,然抗告人並非101年度北簡字第13
21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若抗告人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必遭執行法院駁回,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之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前述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前揭條項之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此即有違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之立法目的,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會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 曾宥棋 為法律扶助,支出裁判費1,22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
2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審查表、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承辦人員說明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述判決雖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又該裁判費1,220元為因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自得就此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原審法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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