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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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分院外聘救護人員,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三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內,因見保全人員 陳良誠 、 賴明德 將因車禍受傷意識不清之急診病患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放置在服務臺抽屜內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良誠、賴明德均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皮包自抽屜內取走而竊取之,得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奇美醫院外橋下。嗣經甲○○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奇美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帶,始循線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陳良誠、賴明德於偵訊時結證;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十九張及現場照片二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救護車救護員,竟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病患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參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