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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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治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單,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八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公訴人復當庭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宣告沒收條文│├──┼──────────────┼─────────┤│一│簽單(期)17捲│刑法第266條第2項│├──┼──────────────┼─────────┤│二│簽單(散張)1包│刑法第266條第2項│├──┼──────────────┼─────────┤│三│傳真機5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電子計算機7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支票日曆簿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傳真倍數表、通知事項、帳冊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文件2盒│2款│├──┼──────────────┼─────────┤│七│標籤章3只│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八│郵包5件(「長青」標籤貼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