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陳健銘 被告 鄧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健銘與被告鄧宗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健銘自出生起即由阿公、阿嬤扶養,被告鄧宗民從未探望及關心原告的生活起居,也未盡到父親應負之養育責任。民國102年2月時,被告向原告提及其非原告的親生父親,原告的阿公也這樣說,此外原告是00年生的,但被告與原告母親結婚的時間是68年,原告對此有疑慮,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原告確實不是被告生的,被告與原告母親結婚時,原告已經3歲了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原告於68年1月9日被被告認領,且原告之父登記為被告,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雖無意見,並表明:原告確實不是被告所生等語,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觀諸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陳健銘之DNASTR型別計有D3S1358、D1S1656等6項型別與鄧宗民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鄧宗民不可能為陳健銘之生父。」等語,此有該局102年7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證原告血緣上之父非為被告,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堪信被告之前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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