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明
童暐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童暐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王芳明、 王芳黎王芳星王芳梅王芳美王繼 林之子女,童暐婷則為王芳明之妻。㈠緣 王繼林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已因患病意識不清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內。詎王芳明、童暐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持王繼林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同行前往龍井新庄郵局,2人在現場,由童暐婷持取款憑條,冒用王繼林之名義盜蓋王繼林之印章,蓋用「王繼林」印文1枚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復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員誤以為王芳明、童暐婷業經王繼林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將王繼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如數交付,致生損害於王繼林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嗣王繼林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1時39分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王芳明、王芳黎、王芳星、王芳梅、王芳美共同繼承,惟王芳明、童暐婷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一同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由童暐婷冒用王繼林之名義,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王繼林」之印文1枚,王芳明亦陪同在側,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童暐婷、王芳明均經王繼林全體繼承人授權,而將王繼林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1,600元悉數交付予2人,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繼林之其餘繼承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芳明、童暐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中管字第1081800793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未經王繼林及王繼林之其餘繼承人同意,盜蓋王繼林印章於各該2紙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持該等取款憑條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芳明、童暐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目的,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王繼林之存款,各行為間具有重疊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王芳明與童暐婷為配偶,被告王芳明為王繼林之繼承人,2人竟相繼於王繼林往生前後,便宜行事,未得王繼林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冒用王繼林名義,擅持王繼林之存摺與印鑑,將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近乎一空,損及其他繼承人、郵局與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提領之款項乃用以支付王繼林之喪葬費用乙節,有統一發票5紙、估價單、塔位與骨灰罈訂購單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業已將詐領之款項336,000元、11,600元全數匯回至王繼林上開郵局帳戶,此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份存卷足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提領款項之數額,暨被告王芳明於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司未結束營業前從事五金加工、月收入約100,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童暐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美容行業、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王芳明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童暐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又被告至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與被繼承人王繼林、告訴人間之緊密親屬關係、提領之2筆款項已悉數返還、本案係因繼承紛爭而起,以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等各種情狀,堪認被告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相爭,倘以刑罰加之,手足親情關係恐更難修復。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俾促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芳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被告童暐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偽造上開郵局與臺灣銀行之2張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交予郵局與臺灣銀行收執,均已非其等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取款憑條上蓋用王繼林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二)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之336,000元、11,600元
2筆款項,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已將上開所有款項匯回王繼林之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歸還,應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繼承人全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王芳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暐婷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461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明、王芳黎、王芳星、王芳梅、王芳美為王繼林之子女,童暐婷則為王芳明之妻。王繼林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已因病意識不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詎王芳明、童暐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持王繼林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龍井新庄郵局,臨櫃由童暐婷或王芳明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王繼林」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繼林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童暐婷、王芳明係經存戶王繼林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將上開款項取款轉存至童暐婷申設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繼林。又王繼林於
107年8月13日下午11時39分死亡,依法王繼林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王芳明、王芳黎、王芳星、王芳梅、王芳美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王繼林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王繼林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王芳明、童暐婷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持王繼林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由童暐婷或王芳明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王繼林」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繼林提領存款1萬1600元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童暐婷、王芳明係經存戶王繼林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繼林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王芳黎、王芳星、王芳梅、王芳美委由 蔡譯智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芳明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之供述│告童暐婷一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人王芳梅要伊先││││將王繼林帳戶內之錢先提領出來││││,伊才會提領,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作為喪葬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王芳明、童暐婷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王芳梅等││││其他繼承人,且係將其中33萬││││6000元取款轉存至被告童暐婷申││││設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難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2│被告童暐婷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供述│告王芳明一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被告王芳明轉││││述告訴人王芳梅要伊等先將王繼││││林帳戶內之錢先提領出來,伊等││││才會提領,伊等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作為喪葬費用云云。│├──┼──────────┼──────────────┤│3│證人王芳梅於偵查中具│全部犯罪事實。│││結之證述││├──┼──────────┼──────────────┤│4│證人王芳黎於偵查中具│全部犯罪事實。│││結之證述││├──┼──────────┼──────────────┤│5│證人王芳星於偵查中具│全部犯罪事實。│││結之證述││├──┼──────────┼──────────────┤│6│證人王芳美於偵查中具│全部犯罪事實。│││結之證述││├──┼──────────┼──────────────┤│7│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全部犯罪事實。│││號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8│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證明王繼林於107年8月3日上│││明書影本1份│午9時45分因病況不穩住入呼吸││││加護病房,並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1時39分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芳明、童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王芳明、童暐婷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芳明、童暐婷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芳明、童暐婷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1罪。另被告王芳明、童暐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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