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顏文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BH5206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K-38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南往北)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前,因「限速50公里,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520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太原路段與其週邊垂直交岔之道路從廍子路以至北屯路,長
達3至4公里以上,只有廍子路至祥順東一街,及祥順路至樹孝路,這2小段之太原路設置分隔島,其餘均無分隔島,且速限均為60公里,依被告所述因設置分隔島,汽車、機車交織較少,故設限為60公里,顯然是推託之詞,另外,太原路緊鄰市區○○○路係郊區,離市區○○○○路設限60公里,廍子路設限50公里,無法令人信服。
㈡太原路轉接廍子路,從限速60公里,變為50公里,理應標誌
、標線更清楚,但所有地面上限速50之油漆,幾乎都脫落,讓人無法辨識,原告最近多次經過廍子路段,從7月29日申訴至今,已逾2個月,路面上之速限標字,依然模糊未處理,行政機關之怠惰,進而侵害百姓令人痛心,限速警示桿共計三處,均被遮蔽:⒈從太原路轉入廍子路段約200公尺處,才有第一個路面警示標示,但字體完全剝落,是「禁行機車」或「限速50」沒人看得懂。⒉再往前廍子路277號對面之「限速50」警示桿,設在電線桿上,該桿立在馬路最旁邊的水溝蓋之後方,接近私人土地,其下方水溝蓋前方,車輛停放一整排擋住該警示桿。在行車前30公尺處,完全被樹葉遮掩。⒊廍子路360號前之限速桿,其地點剛好在馬路交岔口,桿之周遭有電線、電線桿、廣告招牌、住家及其增建、水塔…非常凌亂,桿之下方有汽車及鹽酥雞、青草茶…大型招牌,在行車前約40公尺處,完全被樹葉遮掩,該警示桿高約4公尺,背後有樹木、山形背影之視覺盲點,依交通安全規則,於交岔路口,開車應專注於正前方,並用眼睛餘光注意左右之動態來車,而不是用眼睛餘光注意靜態物體。⒋廍子路、景賢路口之限速50標桿,完全被檳榔攤及其廣告燈、廣告招牌遮掩。⒌照相桿在廍子路456號前,桿前約30公尺處(廍子路418號前)之路面限速50油漆剝落嚴重,標示不清楚,對用路人非常不公平。
㈢另依被告答辯狀所述,答覆如下:⒈對於路面油漆標字模糊
不清乙節,被告完全避答不說明。⒉對於速限從60公里,變更為50公里,何以標誌、標線不明示,亦無說明。⒊共3處警示桿,其一在廍子路277號對面,被樹葉、車輛遮蔽;其二在廍子路、景賢路口附近,被檳榔攤完全遮蔽,但被告之答辯一樣輕描避答。⒋其三之警示桿,在廍子路360號前,看似清晰,但那是近距離約10餘公尺之照相,所有問題在於如下:行車至距離警示桿約40餘公尺處,被樹葉遮蔽,且警示桿之周遭凌亂。行車至警示桿20-30公尺處,行車之人,因車速,且距離短,只會看正前方,不會抬頭注意到右側上方之警示桿。且因剛好在交岔路口,為了交通安全,避免危險,也會用眼睛餘光,注意右方交岔路口之動態來車,請問誰會在此短促時間,去看右側人行道上方之靜態警示桿?如從另一方,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轉入廍子路,則行車之人只會注意左側廍子路之來車,誰會在轉彎後馬上抬頭看警示桿,設置顯然不當。如車行在內側車道,那麼,外側車道如有貨車、公車等各型車輛必會遮住警示桿,如被照相,這對行車之人非常不公平。原告在申訴書、起訴狀中之圖文說明非常清楚,但被告對於路面所有全部之油漆標示模糊避答,對於另二支警示桿被遮蔽也含糊帶過,對於速限60公里變為50公里沒有明示也避答,僅拍攝廍子路360號前之警示桿,作為裁罰之依據,顯然對行車之人非常惡意,無法令人心服口服。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且將行政機關不確實的行政作為,歸責於人民,顯然與立法目的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88
5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輛確108年5月20日11時58分22秒,行駛於本市○○路○○○號前路段(南往北),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65公里,上述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36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語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符合前揭規定。且旨揭標誌告示牌是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設置,合先敘明。有關陳指路樹擋住限速標誌告示牌情事,經審視相片路樹並無延伸遮蔽視線,交通標誌仍清晰可辨識,經查該測照路段道路筆直,駕駛人應該能夠提早察覺速限標誌並實施煞車減速行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申訴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速限行駛;本案違規超速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編號:0113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合格證號:M0GA0000000A)。被告復查詢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臺中市○○區○○路○○○號前(往北方向)上游236公尺處(廍子路往北方向與廍子巷口)已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50」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標示牌,標誌清楚未遭蔽,足供用路人辨識。舉發機關於2019/06/2011:58:22時攝得號牌9K-38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往北),遭主機編號01135號測速儀測得車尾時速6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107年4月攝得臺中市
○○區○○路往北方向與祥順一街口到廍子路往北方向與祥順二路間路面2車道均設置限速標字「50」、接著往前行駛至廍子路往北方向與景賢路口路燈處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50」,再往前至廍子路往北方向與廍子巷口)已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50」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標示牌,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守。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違規路段設置標誌標線,提
醒用路人遵守限速,原告雖主張標誌遭遮蔽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自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或行至某地點處始加查看,車輛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否則於車輛之反應即易生有瞬間不及反應之危險,是系爭車輛駕駛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仍具有過失。且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將時速保持在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卻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可歸責於系爭車輛駕駛。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52065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南往北)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前,因「限速50公里,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測速取締標誌地圖照片、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8856號函、固定桿設置地點、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38921號函、被告108年8月
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27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測速執法點設置位址、舉發單綜合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53-65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22頁),主張所有地
面上限速50之油漆,幾乎都脫落,讓人無法辨識,限速50警示桿遭遮蔽,廍子路360號前之限速50與測速取締標誌桿周遭非常凌亂,桿之下方有大型招牌,後方有樹木、山形背影之視覺盲點,開車時不是用眼睛餘光注意靜態物體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所示,日期:2019/06/20、時間:11:58:22、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2145A、速度:65km/hr、限速:50km/hr、地點:廍子路456號前、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1135、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5km/h
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r,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5公里,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規超速案件,該測速照相固定桿設置位址已於網站公布,有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測速執法點設置位址(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供參,又依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8856號函復說明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36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語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警告標誌),符合前揭規定。且旨揭標誌告示牌是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測照地點前方確實設置有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下方附有「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語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固定桿設置地點、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超速地點之前方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⒊原告雖陳稱太原路緊鄰市區○○○路係郊區,離市區○○
○○路設限60公里,廍子路設限50公里,無法令人信服云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速限原則上專以標誌或標線為準,又限速是否適當,應尊重權責機關依道路特性及該道路人車往來狀況裁量決定,此亦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38921號函稱:「道路速限設定係考量道路幾何條件、交通狀況並兼顧行車安全及效率訂定之,本市○○路等因設有實體快慢車分隔島,汽車與機慢車交織較少,故快車道速限放寬於60公里/小時,另廍子路行車速限屬市區道路規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小時,故廍子路行車速限依規為50公里/小時,合先敘明。另有關『禁行機車』標字、『50』速度限制標字斑駁一節,本局已錄案派工補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闡述甚明,是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義務,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遵守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另依上開固定桿設置地點、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該處道路筆直,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該處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況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亦明顯可見右側路旁設置之「速限50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以及下方「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語,雖原告所提路面繪設之速限「50」標字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6、21-22頁),已有部分斑駁脫落痕跡,然整體觀之仍清楚可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尚非不得判斷路面繪設之速限標字,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已可辨認該處設置之「速限50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暨下緣「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語以及路面繪設速限「50」標字,故原告上開主張路面限速50字體斑駁脫落,讓人無法辨識,廍子路360號前之限速50與測速取締標誌,開車時無法注意云云,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