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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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幸慧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 潘素芬 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中和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五四七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被繼承人陳中和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潘素芬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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