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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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美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2年1月2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至102年1月29日屆滿,故其至遲應於102年1月29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102年3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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