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劉漢龍 被告 陳秋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陳秋珠(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2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於93年8月10日非法在外遊蕩遭警拘捕,並於同年
9月10日遣送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電話聯繫仍無回應,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3年8月10日非法在外遊蕩遭警拘捕,並於同年9月10日遣送回大陸,原告屢經電話聯繫,惟均未有回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於93年9月10日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經強制遣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0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3年9月9日土警 陸旭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3年9月10日遭警查獲強制遣返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