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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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君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誌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竟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 彭富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廁所,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彭富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富興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 巫祥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同年12月28日19時33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巫祥濱住處前,將不詳重量、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巫祥濱,並收取交付之500元價款,另抵銷先前魏誌君積欠巫祥濱之500元債務,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巫祥濱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住處,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文道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彭富興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之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彭富興交付之300元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富興1次。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其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彭富興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111年1月31日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之統一超商廣場旁,將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彭富興交付之1,000元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富興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此為最高法院現今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若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於15日內至少做成一次以上報告書,則無證據能力(C卷第133頁),經調取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5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卷,上開通訊監察書於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11年1月6日、1月28日前做成監察報告陳送本院,執行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於111年1月4日、1月27日檢陳期中報告,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6日、1月28日收受,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C卷第287-293、297-307頁),合於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指示事項,亦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是附表二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魏誌君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彭富興、巫祥濱、張文道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於審理中傳喚到案接受對質詰問,以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力等語(C卷第133頁)。查證人彭富興、巫祥濱、張文道於偵訊具結在案,且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審理期日亦已對證人彭富興、巫祥濱、張文道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三、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彭富興叫我到北回歸線碰面要一起過去拿,到現場後他沒有給我錢,我就直接回家,沒有去玉里了,當天我本來要去榮民醫院拿藥,但也沒有去拿藥;犯罪事實㈡部分,12月28日當天有去巫祥濱家,我騎車去他家跟他說我休旅車的輪胎壞掉了,叫他幫我換輪胎,附表三譯文的整塊應該是指整籃菜,有高麗菜、蕃茄、苦瓜、蒜頭,我臺語講不標準,我拿1,000多元的菜給他;犯罪事實㈢部分,張文道有來我家,走到我房間樓上,我在玩遊戲,我跟他借1,000元,他也借我1,000元,他看到我桌上有玻璃球,但裡面空的,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他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是他自己拿去施用的,不是我拿給他用的,且裡面是空的,我偵訊時說「我才問他說你自己把它拿來用」,是張文道自己都已經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我才說裡面是空的,是你自己拿去用的;犯罪事實㈣部分,(先陳稱)彭富興打電話給我說有300元,我說300要怎麼拿,他叫我去7-11,我就去7-11,他要跟我借700合資拿1000,我沒有借他700,他本來說如果有拿回來的話,叫我裝300在玻璃球裡面給他,但我根本沒有去拿,我也沒有那麼多錢。當天有碰面,但我沒有拿他的300元,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後改稱)彭富興要我出700,他出300,一起去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回來3、7分,但後來沒有去,我說這樣不公平,要一人出500;犯罪事實㈤部分,當天有碰面,彭富興說他在7-11等我,碰面後他說他有1,000元,叫我也出1,000,他說他有開車他要去拿2,000的量這樣比較多,但我沒有拿錢給他,我說我不想用,他有1,000元自己去買就好了,因為他說碰面再講,所以沒有在電話裡講這些事等語(C卷第146-14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與證人彭富興、巫祥濱
、張文道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彭富興、巫祥濱、張文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D1-2卷第53-55、121-123、195-197頁、C卷第251-268、326-334頁)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表二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P2卷第99-101、105、109-111、109-111頁、C卷第213-216、289-293、297-3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C卷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附表二四五譯文)
證人彭富興於偵訊證稱:附表二是110年12月24日晚上7、8點的時候,在北回歸線的廁所,用1,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小包,買了以後我就在廁所施用,被告交給我後他就走了,本來是我500元,他自己要出500去拿安非他命,結果他沒有錢,他沒去拿,但是他自己本身還有一點安非他命,所以他就賣我1000元;附表四這次有見面,是在110年12月30日晚上8點,在瑞北的7-11前面廣場旁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給我,我給他300元,然後他就走了;附表五這次有交易,也是在瑞北7-11的廣場旁邊,我這次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時間是111年1月31日晚上6點多,見面後被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一手交1,000元給他,被告給我以後就走了等語(D1-2卷第195-1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是我在12月24日跟被告通話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當天晚上七點多在舞鶴北回歸線地標廁所,跟被告碰面拿安非他命,拿到一點點用夾鏈袋裝著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有多重,我確定有碰面給錢拿到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講不要明天,明天沒有空,在電話裡面沒有講到這個,電話雖然停留在當天沒有見面的情況,但是我們打電話當天還是有碰面,譯文雖然我說我有500元,但因為當天我有1,000元,我要工作,留500元,我碰到被告,被告說要1,000元,然後我就給他了,我跟被告的聯絡方式除了電話外,還有打LINE,附表二那次後來我又打LINE給被告,我們當天確實有碰面,我想不起來附表二的譯文我在偵訊講什麼,但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附表四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我要向他拿安非他命,那天有跟被告見面,我拿幾百塊給被告,被告拿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玻璃球内的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拿到後我就回去了,被告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有幾百元,我說好,我出一點,就是我出一點錢,被告要去拿毒品,出多少?我說300元,指的就是出300元跟被告買毒品,他要跟誰拿我不知道,就我的認知我是跟被告買毒品,我確定有給被告300,那次我要被告把電話刪掉,是刪掉電話的通話紀錄,怕老婆知道我用毒品的事;附表五那天過年,他問我吃飯了嗎,我說吃了,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那天我有拿1,000元給他,在他家路邊,「我現在先過去了啦,我哈死了。」被告說「你又沒錢」,我說「有啊」,被告說「那過來到7-11」,這些是指毒品,「我哈死了」是我想要,我毒癮犯了,那天下午5、6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夾鏈袋裝的0.4克安非他命,沒有集資後我去拿毒品這件事,我沒有車怎麼拿,我的車子報廢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集資去拿東西等語(C卷第251-261頁)。則就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被告與證人彭富興均不爭執有碰面,惟被告堅稱碰面後沒有交易毒品,而是合資,但碰面後都沒有去拿;證人彭富興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交易毒品,並堅持沒有跟被告合資過,都是跟被告買;然證人彭富興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彭富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有於附表二四五譯文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彭富興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彭富興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至證人彭富興於偵訊就犯罪事實㈤之交易地點雖證稱係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之統一超商廣場旁,後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在被告家路口,然就此部分之歧異,業經證人彭富興於本院審理中詳細陳述因為等不及了,直接去被告家路邊,已說明變更陳述之原委,是證人彭富興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而能保證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又依被告所辯,證人彭富興是要與其合資,然被告在通話中均知悉此事,卻屢屢碰面後都沒有合資成功,顯已有違常情。犯罪事實㈣該次之譯文(即附表四)中,證人彭富興有提醒被告要刪除通話紀錄,倘非確實有交易,證人彭富興又何需再特別提醒被告。又附表五之譯文,證人彭富興因犯毒癮,打電話有問被告「你那邊有嗎」,被告回答「有…隨便也有」,亦顯見證人彭富興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非如其所辯,碰面後是證人彭富興要約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三譯文)⒈被告與證人巫祥濱於110年12月28日之通話內容監聽錄音,經
本院勘驗如下(C卷第214至216頁,A為被告,B為證人巫祥濱,以下對話均為臺語):
A:喂。
B:喂。
A:老大ㄟ你逛夜市喔?
B:逛好了啊,回來了阿,買東西買好了,都…逛好了。
A:喔要嗎?
B:蛤?
A:我這有要嗎?
B:我啊災,夜市我又沒去,我顧家阿。
A:我說你要嗎?要嗎?
B:啊我之前的勒?
A:有拉,我順便補你阿,500阿,我拿整塊的阿,我到時候補你啊,這次阿,500而已阿,整塊的阿,久久而已。要嗎?蛤?
B:10分嗎?15分?
A:ㄟ、5分鐘拉。
B:喔好拉。
A:過你那吃吼?
B:好拉(後面還有一句四個音節的話,但是聽不出來講什麼)是依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是說「整塊」而非「整籃」的臺語。
⒉證人巫祥濱於偵訊證稱:對於我在警局說500元跟整塊是購買
毒品的暗語沒有意見,就是安非他命,「我之前的勒」是指被告跟我借錢,他回答有順便補你的意思是要還我500元,順便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500元。我有拿500元給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是1,000元,我拿500元出來,被告之前要還我500元,湊起來1,000元。我是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被告在我住處前給我的是一個夾鍊袋,裡面裝有一小顆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之後就走了,隔天的時候我把它施用掉,被告說「過你那吃吼」意思是說被告要來我家用,我家裡有小孩老婆,不會給他來等語(D1-2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譯文「你要嗎?要嗎?」是被告有公家用的毒品安非他命要給我用,我的回答「啊我之前的勒?」是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500元,我的意思是說錢何時要還我,偵訊時我回答「『我之前的勒』是被告跟我借錢,他回答『順便補你』的意思是要還我500元,順便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500元」,意思是我總共買1,000元,被告之前欠我500元,這次我只要付500元,就可以拿到1,000元的量,被告是在我們通話講夜市的當天晚上,在我家門口外面拿給我,我有將500元當場交給被告,我說「我明天再幫你裝輪胎」那段是之前我有在修被告農機車的輪胎,是在討論修輪胎的事情,我忘了當天有沒有幫他處理,我跟被告是好朋友,所以說我們常碰面,被告也常到我家做客,毒品是兩個人一起公家施用,1,000元是我出的沒有錯,雖然是被告拿毒品給我,但是我會留著跟他一起施用,我自己是這麼想的,因為被告有時也是會請我毒品,被告身上有毒品就會來找我,不是我叫他去拿的,平時被告身上有毒品會來跟我分享,我也會贊助一點給被告,比如被告欠我的500元就抵換成毒品,我再分被告施用,被告講說「過你那吃吼」,被告本來要來我家一起用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老婆在家,所以當天沒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有拿菜給我,但是31號的事情,不是28號的事情,我是拿到一小顆安非他命,不是散散的粉狀,12月28日那一天如果被告有跟我要求的話,我會同意分一點安非他命給被告吃等語(C卷第325-333頁)。是證人巫祥濱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況譯文中有提到「我這有要嗎」、「補你」、「500」、「整塊」、「過去你那吃」,顯為交易毒品之暗語,證人巫祥濱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巫祥濱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又被告雖辯稱是跟證人巫祥濱交易青菜,惟若係正當之青菜交易,亦不至於對話如此隱諱,且對話中並無提到被告所指「整籃」菜究竟有什麼菜,怎樣的青菜有價值1,000元,價值1,000元之青菜數量很多,在被告之推波助瀾下,證人巫祥濱始應允以先前積欠之500元,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巨量蔬菜,實有違常理。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非可採。
㈣犯罪事實㈢
證人張文道於偵訊證稱:被告有到我家找我,約我到他家一起施用毒品,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被告就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但是之後被告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借他,不是跟被告買,是被告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被告跟我借的借款,他跟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D1-2卷第12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9日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被告先去找我,但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起去他家,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我在拿起來施用之前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以當時講的為準,我不是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因為我們的交情、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我知道被告會同意我施用等語(C卷第262-268頁)。證人張文道於偵訊證稱被告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己在被告家看到玻璃球而自己拿起來施用,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證人張文道借他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沒有,證人張文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起去施用,證人張文道自己都是用完了才說是空的等語,則被告既然看到證人張文道拿起玻璃球欲加水施用卻未阻止,實際上就玻璃球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轉讓之意,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文道說裡面是空的,惟證人張文道縱使於本院翻異前詞,仍稱看到玻璃球內有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施用,況玻璃球內有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顯不合理,是證人張文道所述應可採,被告既然沒有阻止證人張文道自取玻璃球施用,證人張文道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張文道施用,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依法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之刑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行為次數、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證人彭富興、巫祥濱,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巫祥濱之對價為1,000元,就其中
500元,證人巫祥濱則以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未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實際獲得款項,但因其債務亦因抵銷而消滅,而有利得,此亦為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3,300元對價,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主文一㈠魏誌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一㈡魏誌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一㈢魏誌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㈣魏誌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一㈤魏誌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附表二時間內容110/12/2417:46:24(A被告→B彭富興)B:喂A:老大下班了嗎?B:下班了阿A:在哪裡?B:在舞鶴。A:在舞鶴?B:好。A:要過去嗎?B:嘿。A:要不要過去?B:嘿。A:要過去喔?B:嘿。A:好啊好啊等我。B:嘿。A:我繞到北回歸線喔。B:嘿。110/12/2418:02:19(A←B)A:喂B:你到哪裡了?A:我剛要出發而已啦。B:吼,等你那麼久。A:喔剛好。110/12/2418:27:01(A←B)A:喂,老大。B:你到哪裡了?A:我在瑞穗而已啊。真著要去嗎?你真的要去嗎?B:我就在北回歸線了。A:你身上有錢喔?B:你不是說1人500。A:你有嗎?B:我有500阿。A:你有喔。B:幹你娘勒。110/12/2418:27:42(A←B)B:你現在哪裡?A:瑞穗拉,我在等我弟弟拉。他要拿給我錢啦。B:還在等喔。A:嘿啦等一下。110/12/2418:29:41(A←B)B:喂。A:還沒有啦。B:還沒有,那就不要拉?A:喔,我好了會打給你。110/12/2418:35:41(A←B)A:喂,大哥。B:喔你到了喔。A:明天啦,明天啦!B:喔要等明天喔。A:明天我請啦。B:喔。附表三時間內容110/12/2819:25:02(A被告→B巫祥濱)A:喂。B:喂。A:老大入你逛夜市喔?B:逛好了阿,回來了阿,買東西買好了,都…逛好了。A:喔要嗎?B:蛤?A:我這有要嗎?B:我啊災,夜市我又沒去,我顧家阿。A:我說你要嗎?要嗎?B:啊我之前的勒?A:有拉,我順便補你啊,500阿,我拿整塊的阿,我到時候補你阿,這次阿,500而以阿,整塊的阿,久久而已。要嗎?B:10分嗎?15分?A:5分鐘拉。B:喔好拉。A:過你那吃吼?B:好拉。1l0/12/2819:33:24(A→B)A:喂我到了。B:嘿我明天再幫你尬啦。A:喔。B:我明天幫你裝輪胎°A:喔好好好。附表四時間內容110/12/3018:07:51(A被告←B彭富興)B:喂。A:ㄟㄟㄟ什麼事?B:不是要拿?A:蛤?B:不是要拿?A:你有嗎?你有錢喔?B:你不是說要今天。A:你不會出一點喔,我不會亂講拉。B:好啊我出一點啊。A:出多少?B:300。A:蛤?B:300。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B:喂。110/12/3018:12:33(A←B)B:喂,我在瑞北7-11ㄟ。A:喔好,我馬上過去。B:恩。110/12/3018:15:29(A←B)A:喂,快到了。B:什麼?A:快到了。B:喔。110/12/3018:39:10(A←B)B:喂。A:嘿。B:電話要刪掉ㄟ。A:喔。附表五時間內容111/1/3117:46:21(A被告→B彭富興)A:喂彭哥,吃飯了唷。B:怎樣。A:你吃圑圓飯了唷,吃了嗎。B:還沒阿。A:還沒有喔,差不多了啦。B:怎樣。A:沒有啊,新年快樂阿。B:新年快樂。A:今天要怎樣處理。B:我那個朋友。A:蛤。B:我今天本來要找你的說。A:找我就好了啊。B:找你就好了。A:對阿。B:現在阿。A:現在。B:嘿阿。。A:你說什麼朋友要找我。B:我的朋友啦。A:喔,你的朋友要找你唷,喂。B:嘿。A:你不是還沒有吃飯,吃完團圓飯再過來。B:去找你唷。A:對阿,沒有找誰。B:你那邊有嗎。A:有…隨便也有。B:隨邊也有了喔…那我現在去找你。A:你找我幹嘛,現在找我幹嘛。B:我現在找你拿阿。A:你又還沒吃飯,你過來幹嘛。B:我現在先過去了啦,我哈死了。A:你又沒錢。B:有阿。A:蛤。B:有阿。A:好那過來阿,到7-11唷。B:好。A:好。附表六-卷證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P2卷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D1-2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卷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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