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9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因不滿入監執行時與乙○○離婚,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000年0月0日出監當日之18時47分許、19時23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乙○○,並恫稱「反正我有時間陪你玩...等妳告我,我很想再繼續吃不用錢的飯....我出來要搞妳,這是妳逼我的。」、「我現在開始跟妳玩,玩到妳告我為止,我進去吃牢飯沒關係啊...」、「妳敢惹我,我就敢陪妳啊,你懂嗎?妳惹到我,我讓妳跟我一樣的下場。」、「我會瘋給妳看,我習慣了,我不怕再第二次關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打電話與告訴人乙○○,惟稱:伊當時因為剛出監,情緒很抑鬱,想要宣洩情緒,伊沒有真的去做加害告訴人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與乙○○,並向
告訴人表示「反正我有時間陪你玩...等妳告我,我很想再繼續吃不用錢的飯....我出來要搞妳,這是妳逼我的。」、「我現在開始跟妳玩,玩到妳告我為止,我進去吃牢飯沒關係啊...」、「妳敢惹我,我就敢陪妳啊,你懂嗎?妳惹到我,我讓妳跟我一樣的下場。」、「我會瘋給妳看,我習慣了,我不怕再第二次關了。」等言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截圖,及通話譯文 可佐 (警卷第29頁、第31至43頁),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部分譯文,被告亦未對譯文內容加以爭執,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乙節,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僅係為宣洩情緒云云,然所謂犯罪故意乃行為
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審以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甫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入監前有毆打攻擊伊,伊有聲請保護令,法院核發下來後,被告就未再有與伊糾葛等語,足信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均會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此觀告訴人於聽聞當日,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示要因本案再聲請其與家人之保護令等情甚明,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警卷第5至9頁、第45至53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核屬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誤。再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人表達上該言語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因宣洩情緒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所稱因心情抑鬱,為宣洩情緒而為上開表示,僅為其恐嚇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已,無礙其本案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刑法恐嚇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承此,被告辯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且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於本案之恐嚇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症狀為焦慮、失眠、幻聽,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足憑(偵卷第39頁),經審酌本案起因經被告自陳:因為伊入監時,曾給告訴人8萬元,結果告訴人在伊入監後就跟伊離婚,伊的憂鬱症也是告訴人逼伊才會有的;伊當時因為剛出監,情緒很抑鬱,想要宣洩情緒等語,是被告斯時情緒與行為態樣,核與被告病情症狀相符,甫以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卻因情緒不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且犯後對犯行未予過多爭執,虛耗司法爭執,兼衡其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然卷內並無被告於本案後有實現惡害之具體行為,且被告亦自陳有在服藥治療,應可認其病情尚處可得控制與改善之程度,故本院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