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聲請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翁由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宏與被繼承人翁由章同為臺南市鹽水區705、7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業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死亡(無法確認實際死亡之年月),其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且被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具利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明宏提出被繼承人翁由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請求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死亡戶籍資料因年代久遠,經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函覆無法判讀其實際死亡日期,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但依被繼承人之全戶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稱謂為戶主 吳新滿 之父親即戶主母親 吳柯滿 之招夫,而吳柯滿至昭和7年3月16日因婚姻除籍即與第三人 張錦盛 結婚而遷移戶籍,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應為吳柯滿婚姻除籍(即昭和7年3月16日)前死亡,且其配偶吳柯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死亡,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法規定,被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等人,本件被繼承人子女雖均已死亡,然其配偶吳柯滿(即 張柯滿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則尚生存,其死亡時間晚於被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