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威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飲用啤酒1罐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46mg/L,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鄭威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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