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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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曾志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忠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之姐姐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109巷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志忠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