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李振舜 被告 林香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5個多月後,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5年,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足顯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3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因兩造個性不合而返回大陸地區並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且其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2年間離臺後,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5年,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