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性質與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現金中之11,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29號被告王譯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5時19分許,在 蘇億華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50撞球館」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億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將1萬1,000元返還蘇億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譯鋒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億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6889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