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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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4號抗告人呈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鳳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承攬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呈冠禮敬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同年9月10日開工日起715日曆天竣工,抗告人則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詎抗告人自104年9月系爭工程將完工時,即拖延發放系爭工程期款,並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以相對人工程遲延為由,拒絕給付相對人已完成之「地下室公設完成」之工程款,同時拒絕簽認相對人已完工之追加工程。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72號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5025萬9600元,然日前查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時,竟發現抗告人資本額已由1億元減資為5000萬元,且相對人承攬興建之系爭工程41戶房屋,僅剩5戶之房屋尚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以之為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億4300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以1667萬元或同等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減資公示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元,又即便剩餘5戶房地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再者該5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30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惟抗告人於106年2月19日即全數清償,並於107年8月辦畢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且剩餘5戶房地之市價約7265萬元,加計107年7、8月間抗告人分別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依序2225萬9153元、107萬6881元及226萬3172元,暨抗告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汽車停車位之市價約3124萬4000元,抗告人財產已逾1億2949萬3206元,足以支付相對人欲保全請求之5000萬元。原法院准予假扣押,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72號囑託鑑定函影本等件為證,並已於臺北地院訴訟審理中,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抗告人公司減資公示資料、系爭工程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公示資料等件為證,雖認已有釋明,但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提出減資公示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
之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元,又即便剩餘5戶房地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再者該5戶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30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惟抗告人於106年2月19日即全數清償,並於107年8月辦畢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說明書僅能證明業已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欠款,抗告人既曾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塗銷,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認抗告人將來亦可能設定抵押借款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難謂無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又稱:剩餘
5戶房地之市價約7265萬元,加計107年7、8月間抗告人分別於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依序2225萬9153元、107萬6881元及226萬3172元,暨抗告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汽車停車位之市價約3124萬4000元,抗告人財產已逾1億2949萬3206元,足以支付相對人欲保全請求之50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迄未給付相對人分文,倘其資力充分,非不得將其所認應給付之數額先為給付,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從採為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五、綜上,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