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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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許紘瑋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34分許,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送達之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2600號、召集令編號0023之教育召集令。許紘瑋依該教育召集令應於111年3月26日至苗栗縣○○市○○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受召集,參加教育召集訓練。惟許紘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後,仍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
㈡、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紘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70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新竹後備指揮部之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2600號、召集令編號0023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見313號偵查卷第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7月4日竹縣橫警保字第1113400322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被告兵籍查詢作業資料各1紙(見313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6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役軍人,且已親自領取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應召期限2日而不報到,其後又出國而遭通緝,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